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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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 歐守己
歐宇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被告 許春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2年3月7日辯論終結,惟被告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1月12日死亡,是本件有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續行審理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命再開辯論。
三、應補正事項:被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提出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確認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資料,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按承受訴訟人數提出繕本);倘其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現無繼承人者,則應提出其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聲明由其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賴光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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