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上訴人 鄭淵儒
廖育恒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 律師被上訴人三坤車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陳韻湘
何珩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營訴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玖仟零捌元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等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2人前為夫妻,而上訴人鄭淵儒前為訴外人圓鼎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圓鼎公司)之遊覽車駕駛。圓鼎公司因向被上訴人公司承購後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系爭車輛之貸款所需,邀伊2人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伊2人另與圓鼎公司時任負責人 麥何奕醴 ,共同在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1,548,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內簽名,交付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惟系爭本票交付時未載到期日,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之票據時效,而其時效已完成。又系爭本票原係圓鼎公司欲向日盛公司貸款時所簽發,卻為被上訴人所惡意取得,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被上訴人經圓鼎公司同意,代售系爭車輛受償,於受償範圍內對伊2人亦無本票債權,伊2人自得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伊2人全部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就系爭本票於超過17,620,875元部分,判決對伊2人本票債權不存在,固無不合,惟其中17,620,875元對於伊2人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伊2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2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31,548,000元,其中17,620,875元,對於伊2人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系爭本票於超過17,620,875元,對上訴人2人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未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開立時已記載發票日及金額等必要事項,且伊係按票面授權條款填載到期日,自屬有效且未罹於票據時效。上訴人2人於共同簽發之時,為意識清楚、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又圓鼎公司係以總價31,548,000元向伊承購系爭車輛,因資金不足而與伊協商分期付款,經伊委託訴外人 顏榮仕 與麥何奕醴洽商,約定開立圓鼎公司名義之支票60張(發票日自民國〔下同〕106年2月起每月10日、面額各525,800元,下稱系爭支票)交伊按期兌現,圓鼎公司同時交付系爭本票予伊收執,其並非惡意取得票據。嗣因系爭支票僅兌現2紙,其餘均遭退票,圓鼎公司乃將系爭車輛交伊出售,伊自得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在原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08號民事裁定,准予在請求金額1,500萬元及附表所示票載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上訴人2人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提起本件訴訟。
(二)圓鼎公司於105年5月間計畫向被上訴人承購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5台,圓鼎公司以其名義開立60張發票日為每月10日、票面金額各為525,800元之系爭支票,連同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三)嗣圓鼎公司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出售,以賣得價金抵償對被上訴人債務(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獲抵充之價金尚有爭執)。
(四)系爭本票內發票人欄所示之「麥何奕醴」、「鄭淵儒」、「廖育恒」之簽名部分均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及票款已清償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17,620,875元對於上訴人2人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主張前揭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前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時效抗辯部分: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故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票據債務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持票人就票據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裁判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交付時未載到期日,應自發票日即105年6月10日起算3年之票據時效,而其時效已完成;且買賣價金債權已逾2年時效云云,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授權其填載到期日,而其到期日為109年12月10日,故時效未完成等語。兩造雖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時效起算時點有所爭執,惟縱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之時效,然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之權利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17,620,875元,對渠等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二)惡意抗辯部分:
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原係圓鼎公司欲向日盛公司貸款時所簽發,卻為被上訴人所惡意取得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14日證人顏榮仕於原審到庭時陳稱:渠等有看過顏榮仕,辦理貸款之人即為顏榮仕等語(原審卷第414頁)。證人顏榮仕則證稱:日盛公司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我沒有在這一家公司服務過,我當然不可能有日盛申請書,帶去給上訴人簽名等語(原審卷第415、420頁)。另經原審函詢日盛公司回復略以:「顏榮仕非陳報人之員工,亦未曾在陳報人之公司任職」、「徵審程序中,系爭案件即未能審核通過,自無後續對保程序。而無對保程序,亦不可能有任何債權文件簽立或存在,故除原附卷相關公開查詢資料外,鈞院來文所要求提出之本票,並無本票存在,故無從提供」、「空白本票均會印刷陳報人之公司抬頭『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該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65至369頁)。證人顏榮仕及日盛公司與兩造之訴訟並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述及陳報事項應無虛偽之動機,且如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本票係簽發予日盛公司,該公司對此有利其公司之事項,自無否認之理,足見日盛公司所述,應為屬實。依顏榮仕之證述及日盛公司之陳述,顏榮仕非日盛公司之員工,亦無為日盛公司貸款對保,或簽發系爭本票予日盛公司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圓鼎公司欲向日盛公司貸款時,欲簽發予日盛公司,卻為被上訴人所惡意取得云云,已屬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依前揭日盛公司之陳報狀,可知顏榮仕「僅此一次」北上找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日盛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系爭本票既並未填載金額,且伴隨日盛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而簽發系爭本票,自係簽發予日盛公司,嗣遭被上訴人惡意取得云云(本院卷二第37至43頁)。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純係其對於顏榮仕證言及日盛公司陳報狀之臆測及自行解讀,與證人顏榮仕之前揭證述、日盛公司前揭陳報狀之內容相佐,尚難採信。
(三)清償抗辯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售出後之金額,已足清償系爭本票債權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抗辯圓鼎公司向其購買系爭車輛,雙方雖未簽立買賣契約,然因雙方之前有買賣及靠行之合作關係,始便宜行事而未簽立買賣契約,但圓鼎公司有開立支票及系爭本票,可證明圓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確以31,548,000元為交易,有買賣關係等情,並提出支票及系爭本票為證。查被上訴人抗辯圓鼎公司向其購買系爭車輛,並提出圓鼎公司所簽立分期付款之支票及系爭本票、身份證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7至187頁),所為抗辯已非無據。上訴人亦自承圓鼎公司於105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原審卷第21頁書狀),且上訴人鄭淵儒自承係因圓鼎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其始簽立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一第321頁)。另證人顏榮仕於原審證稱:因圓鼎公司向被上訴人買車,被上訴人為客戶做融資,被上訴人委託我去找圓鼎公司、麥何奕醴、上訴人等人對保,上訴人鄭淵儒擔任麥何奕醴之保證人。圓鼎公司有開立多數支票為分期付款使用,並有簽立本票等語(原審卷第414至421頁)。經核與被上訴人之抗辯亦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圓鼎公司向其購買系爭車輛,而簽發支票及系爭本票乙節,應堪採信。
2、另查,被上訴人自承圓鼎公司簽立2張支票兌現後,金額僅剩28,754,875元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且上訴人亦主張圓鼎公司已清償2,793,125元,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3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圓鼎公司尚積欠28,754,875元(31,548,000元-2,793,125元=28,754,875元),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車輛售出後之得款金額為17,363,008元,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經核所為抗辯與證據亦相符合,而堪採信。故圓鼎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僅剩11,391,867元(28,754,875元-17,363,008元=11,391,867元)。從而,圓鼎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買賣系爭車輛之債權,僅餘11,391,867元,上訴人主張清償抗辯,就逾11,391,867元之本票債權部分,自屬有據;然於11,391,867元之本票債權範圍內,仍無依據。亦即系爭本票在11,391,867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仍存在,所餘20,156,133元(31,548,000元-11,391,867元=20,156,133元)範圍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20,156,133元包含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13,927,125元(即系爭本票面額31,548,000元扣除原判決主文金額17,620,875元)及本院認上訴人勝訴部分6,229,008元(20,156,133元-13,927,125元=6,229,008元)。故除原審判決系爭本票13,927,125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外,上訴人請求判決6,229,008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另主張圓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並無買賣關係云云,並以星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光公司)派車單、證人顏榮仕之證述為據(本院卷一第271至277頁)。惟上訴人於起訴時,在起訴狀自承圓鼎公司於105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原審卷第12頁書狀),且上訴人鄭淵儒自承係因圓鼎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其始簽立系爭本票(本院卷一第321頁)等情,已如前述。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又否認圓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有買賣關係云云,與上訴人本人之陳述不同,已難以採信。而上訴人雖主張依星光公司派車單之「注意事項欄」(本院卷一第245、249、251、257等頁),提及「由承租人負擔」,足見圓鼎公司係承租人而非系爭車輛之買受人云云。惟查該等派車單之「注意事項欄」僅係制式化之印刷,星光公司與圓鼎公司間究竟係何關係,係靠行派車關係、承租關係或其他關係等,尚難僅憑派車單「注意事項欄」之記載,即足以推論出星光公司與圓鼎公司間之關係,甚或推論出圓鼎公司非為車主,而為承租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無買賣關係等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而證人顏榮仕如前所述,業已證稱係圓鼎公司係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上訴人空言主張圓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並無買賣關係云云,自屬無據。
4、上訴人另主張縱圓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成立,但105年間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價值為21,294,257元,扣除圓鼎公司已付之2,793,125元,再扣除系爭車輛售出後之金額17,363,008元,系爭本票債權僅剩1,138,124元云云(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或主張以向日盛公司貸款之金額2,650萬元扣除圓鼎公司已付之2,793,125元,再扣除系爭車輛售出後之金額17,363,008元,系爭本票債權僅剩6,343,867元云云(本院卷二第45頁)。查上訴人之主張前後不一致,已嫌無據。且其主張之基礎係以系爭車輛中古車之價值或向日盛公司貸款之金額2650萬元為基礎所為之論述,亦無依據,蓋系爭本票係買受系爭車輛而簽發,其所擔保者係買賣當時約定之價金31,548,000元,即系爭本票上記載之金額,而非系爭車輛之中古車車價之金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而如前所述,系爭車輛買賣並非向日盛公司貸款,上訴人主張以向日盛公司貸款之金額2,650萬元為計算依據部分,亦屬無據。上訴人以中古車價為計算依據,既非可採,則上訴人主張向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及監理站調閱相關資料,以查詢系爭車輛全新車價、中古車價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31,548,000元,請求就原審判決其勝訴部分之13,927,125元(即系爭本票面額超過17,620,875元部分)外,另請求確認其中6,229,008元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故:1、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請求再確認系爭本票其中6,229,008元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部分,應予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2、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
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編號票載發票日票載金額(新臺幣)票載到期日1105年6月10日31,548,000元10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