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9號異議人 廖宗琦 相對人 陳德仁
王 陳好完 王 陳明珠 翁碧霞 翁崇彬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3年5月7日(103)年度存字第2261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5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
5日內送達法院,提存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103年5月7日以(103)存字第2261號提存書准予相對人提存在案,此有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附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61號卷可稽,而上開提存通知書於103年5月
9日送達予異議人,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提存卷可參,異議人於103年5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103年2月24日臺北長春路存證號碼000331號存證信函,告知異議人將以新臺幣(下同)2億5000萬元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異議人隨於103年3月3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722號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提出買賣契約以供審閱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豈料相對人無視上開請求,竟以異議人逾期未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由,以103年4月28日臺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001007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10
3年5月5日至指定地點領取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分配之價金290萬7219元,否則依法辦理提存云云。相對人以2億5000萬元出賣新店區及鶯歌區土地,卻僅就鶯歌區土地通知領款,存證信函未標示各筆土地售價及檢附買賣契約書,有通知不全之違法;且對照前後存證信函之內容就出售標的及售價記載均不相同,又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應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為證,然提存書證明文件欄內回執聯影本之記載遭刪除,是未合法通知,提存所均對此應核對亦未核對。是相對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前揭新店區及鶯歌區土地,並依法辦理清償提存為提存之原因及事實,有上開違法情事,依提存法第9條及其執行要點第3條規定,其清償提存不應准許,爰聲請撤銷准予提存之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是提存法第22條乃明文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而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雖應審查提存書之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惟依同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無庸附具關於清償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是有關清償提存之提存原因證明文件,非屬提存所應為形式審查之範圍。
四、經查,相對人為本件提存時,已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提存通知書載明提存人姓名及住居所、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姓名及住居所等應記載事項,其中「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並記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新北市○○區○○段○○○號、51地號、41地號土地出賣,85地號出賣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51地號出賣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41地號出賣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前來領取應有持分應得之對價新台幣貳佰玖拾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整,逾時未前來領取即依民法326條推定受領遲延依法予以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權利範圍潛在應有持分1/35,應得對價0000000元整,扣除應繳土地增值稅235639元整,餘額0000000元整)」,復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提出提存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費繳款證明(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民事委任狀,業經核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61號清償提存影卷審核屬實。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不實且未提出回執聯云云,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係屬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當非提存所應審查之範圍;況提存事件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為形式審查,至相對人通知是否合法、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亦非提存所得以審究,故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第20條規定,就相對人提出之提存原因證明文件以外之文書為形式審查後,認無欠缺而准許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與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處分不當,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