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9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8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313號對聲請人所有土地查封登記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因與聲請人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相對人向聲請人購買桃園縣○○鄉○○段4、5、12-2、12-3地號之土地及其上編號D棟之建物,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相對人已支付價金1,000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乃簽發面額均為500萬元、發票日為94年6月30日、94年7月28日之本票2張作為收受價金之收據,嗣後聲請人卻未依約履行過戶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87號假扣押卷宗閱明屬實。惟相對人業已於96年11月19日持上開本票2張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清償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促字第55226號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事件,其本案既經相對人提起支付命令即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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