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更一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根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9號、第2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根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即起訴書與原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二,起訴書與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並就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就本院上開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就本院上開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二)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審理之範圍,應係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且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並符合累犯之要件,分別予以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有多次詐欺等相類前科,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僅為圖謀個人之私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本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產損失,且被告於詐騙行為中,係居於前端收購帳戶之主導地位,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收購帳戶,但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我是在網路上比較收購帳戶的價格,然後賺取價差,我有跟帳戶所有人 郭建志 說可能涉及犯罪,因為我之前也有涉犯過把存摺拿去賣的案件,但我是希望賺外快,才去收購別人的帳戶轉賣出去,不是加入詐欺集團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自民國105年9月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角色,透過網路遊戲「老子有錢」向不特定人收購帳戶。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初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以5000元之代價,自郭建志(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546號判決有罪確定)收購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以7000元之代價轉交給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賺取2000元之報酬,再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郭建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始悉受騙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詞詳予駁斥。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已因多次取得他人帳戶轉賣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自該帳戶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經本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認定被告斯時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有本院前開判決可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有跟收購帳戶之郭建志說可能涉及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卻仍於105年9月間,再為本案收購帳戶轉賣他人之行為,甚於105年10月4日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款項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其主觀上犯意之不法內涵及客觀上行為之參與程度,自與一般因缺錢花用,偶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節有間,堪認被告於105年9月間,向郭建志收購帳戶轉賣之行為,確係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為之,而非僅係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是希望賺外快,才去收購別人的帳戶轉賣出去,不是加入詐欺集團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取。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根旺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29號、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根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根旺自民國105年9月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根旺透過網路遊戲「老子有錢」向不特定人收購帳戶,嗣
其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初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自郭建志(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546號判決有罪確定)收受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轉交給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並獲得7,000元,以此方式賺取2,000元之報酬,再由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而分別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郭建志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始悉受騙。
㈡陳根旺復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 廖峯慶 ,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於105年10月3日、10月4日間,撥打電話向 游健宏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刷12筆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游健宏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各匯款15萬元至 魏家和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有罪確定)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陳凱明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根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依廖峯慶之指示,持魏家和、陳凱明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共計12萬元,並將該筆款項交付與廖峯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 吳孟軒 、 賴紫青 、 曹家瑜 、 薛瑋漢 、 吳宗霖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根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根旺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以五千元之代價向郭建志收購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有依共犯廖峯慶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魏家和、陳凱明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帳戶內款項共計12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向郭建志收購帳戶,收購帳戶之當下就有告知郭建志此舉會涉及訴訟,故認為伊行為僅構成幫助詐欺,伊不知道本案共犯人數有3人以上,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是用什麼手法向被害人或告訴人或施行詐術,伊只是依廖峯慶之指示,去領取廖峯慶交付之提款卡內之款項,並不知道該款項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5,000元之代價向郭建志收購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建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107偵字7572號第112至113頁)。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與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詐騙,致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各自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建志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等情(詐欺之時間、方法、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及各項證據,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以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游健宏陷於錯誤,而分別各匯款15萬元至魏家和、 陳凱明渠 等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共犯廖峯慶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魏家和、陳凱明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共計12萬元,並將該筆款項交付與共犯廖峯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反面、第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健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107偵字7572號卷第161至162頁),亦與證人即共犯廖峯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吻(見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08頁反面),並有魏家和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陳凱明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107偵字7572號卷第282至28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中尤以收購人頭帳戶及配合提領贓款此二環節,更分別是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根源及結尾,蓋若無大量人頭帳戶之提供,以便詐欺集團將詐騙所得匯入,則無論詐欺集團以何等天花亂墜之話術及詐術,亦難躲避檢警之追緝;又後續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從事收購人頭帳戶及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能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首尾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所指示之收購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等部分,而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又分別完成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詐騙犯行,已如前述,而各該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又被告明知除由其負責收購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被告依共犯廖峯慶之指示提領款項之用外,尚有其他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或告訴人款項之車手、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以及負責以電話對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足見被告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件犯行之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已足認定。
㈣且依被告自承向郭建志收購帳戶,收購帳戶之當下就有告知
郭建志此舉會涉及訴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0頁反面),顯然已明知自郭建志處收購人頭帳戶後,該人頭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乙事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被告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僅為幫助犯云云,自屬無稽,並不足採。
㈤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
只是幫廖峯慶領錢,並不知道是提領詐欺贓款云云,且依證人即共犯廖峯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每月會與被告見面1次,平常往來還算可以,會請被告幫伊領錢,係因當時同時有兩筆以上詐欺款項匯入,當天詐欺集團人以行動電話指示伊去領錢時被告也有聽到,伊想說伊自己去領一筆,被告沒事可以拜託被告去領另外一筆,請被告幫忙領前還有給被告帽子戴,印象中被告當天也有戴口罩,被告是真的完全不知情伊斯時在當車手替詐欺集團領錢,就是因為被告不知情,可避免遭被告黑吃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至109頁)。惟查,被告已知廖峯慶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廖峯慶請伊到臺北之後幫其領錢,因為廖峯慶當時幫詐欺集團領錢也有跟詐欺集團聯絡,廖峯慶跟被告在附近不同銀行領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9頁),足徵被告對於共犯廖峯慶係詐騙集團成員及其依共犯廖峯慶之指示所提領者應係詐騙款項等情,當知之甚詳,足見其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至證人廖峯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全然不知情之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當不足採信。
㈥再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資訊,攸關個人
財產權益,除非係有特殊之親誼關係或是有重大事由致本人無法親自提領,一般人為免個人財產資料外洩,或他人持有提款卡而任意提領帳戶款項,均會謹慎保管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縱委請他人協助提款,因擔心款項遭人私吞,亦會委請有相當信賴基礎之親友代為領款,而共犯廖峯慶與被告當時僅為每月至少碰面1次之朋友關係,且縱共犯廖峯慶當時同時間有多筆款項須提領,然並無不能待提領完畢後再親自前往ATM領款之情形,何以其特地委請被告代為提領?又果如被告所述其不知情所提領之款項係為詐欺所得款項,何以被告需於如附表二提領地點所示之不同地點分次提領?上情在在均與常情相違,已難遽信其所辯為真。再佐以政府機關廣為披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為64年3月出生,依戶役政資料顯示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頁),行為時為具有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豈會絲毫不曾起疑,而不予聞問,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情所領為遭詐騙款項云云,已非可採。
㈦此外,詐欺行為現為政府嚴加查緝之行為,本件係共犯廖峯
慶指示被告前往銀行內自動櫃員機領款,如共犯廖峯慶未明確告知被告所領取之款項係屬詐欺得來之款項,致被告誤認僅係單純替共犯廖峯慶領款,因而心生鬆懈,未採取謹慎方式為之或是隨意告知旁人其領款之事,豈不等同增加事蹟敗露而遭查緝之可能性,甚至被告為警查緝後,因知悉共犯廖峯慶之真實身分,亦可輕易提供共犯廖峯慶之資料,徒增共犯廖峯慶為警查獲之風險,益證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是被告辯稱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屬詐騙所得之款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雖於同日內先後提款6次,然被告上開之舉止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前揭所犯7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間;被告與共犯廖峯慶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6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易字第1501號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6月(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3號撤銷原判決,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詐欺部分改判免訴,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3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3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其次,依108年
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據此,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詐欺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有多次詐欺等相類前科,不思憑己
力賺取財物,僅為圖謀個人之私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本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產損失,且被告於詐騙行為中,係居於前端收購帳戶之主導地位,並負責後段提領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終局行為,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所示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2.本件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⒈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案被告,提領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衡諸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是揆諸上開見解,尚難逕以提領款項之數項逕予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以5,000元之代價向郭建志收受人頭帳戶,復以7,000元之代價交給詐欺集團,被告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8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部分,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張英尉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施用詐術方式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證據罪名欄主文欄1 周俊傑 (被害人)105年9月13日晚間8時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周俊傑,佯稱周俊傑前於網路購物時操作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退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郭建志上開帳戶。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匯款2萬9,985元⒈證人即被害人周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5偵字33550號第133至135頁)⒉匯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44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根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吳孟軒(告訴人)105年9月13日晚間6時2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吳孟軒,佯稱吳孟軒先前網路購物時系統錯誤,將造成連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郭建志上開帳戶。於同日晚間9時22分,匯款5萬4,026元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5偵字12281號第6至8頁)⒉匯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8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根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賴紫青(告訴人)105年9月13日晚間9時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臺中市予賴紫青,佯稱賴紫青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郭建志上開帳戶。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匯款2萬9,989元。⒈證人即告訴人賴紫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5偵字33550號第170至172頁)⒉匯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78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根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曹家瑜(告訴人)105年9月13日晚間9時1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曹家瑜,佯稱曹家瑜先前網路購物時誤簽到廠商欄位,將造成每月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郭建志上開帳戶。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起,陸續匯款2萬9,052元、2萬9,987元、2萬4,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曹家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5偵字33550號第182至183頁)⒉匯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84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根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薛瑋漢(告訴人)105年9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薛瑋漢,佯稱薛瑋漢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訂12雙鞋,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郭建志上開帳戶。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⒈證人即告訴人薛瑋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5偵字33550號第188至191頁)⒉匯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00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根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吳宗霖(告訴人)105年9月13日晚間9時2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吳宗霖,佯稱吳宗霖先前購物時內部作業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郭建志上開帳戶。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匯款1萬4,123元。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6偵字4218號第25至27頁)⒉匯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4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根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提領之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罪名欄主文欄1魏家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5年10月4日下午2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根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陳凱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5年10月4日下午5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3同上105年10月4日下午5時12分許同上2萬元4同上105年10月4日下午5時13分許同上2萬元5同上105年10月4日下午5時14分許同上2萬元6同上105年10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同上2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