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68號、第2869號、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明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胡明賢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聯絡工具,使詐騙集團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龍行天下」網咖,以電腦連結至奇集集生活萬用網、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等網頁,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並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匯入之用,嗣有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以「 廖柏皓 」所申請之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使被害人受有損害,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