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麗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8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麗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洪志忠 與從事保險理財業務之周麗美相識逾1年,洪志忠因周麗美向其推薦購買之境外保單確有獲利,且周麗美又係其母親之房客,並知周麗美為基督徒,而對周麗美信賴有加。而周麗美於民國94年12月至96年6月間,因投資失利,存款不足而退票並註銷之支票達11張,註銷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943萬元,97年間之資金缺口已逾2,000萬元,已無償債能力,因知洪志忠急欲賺錢改善家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洪志忠對其之信任,於97年4月間向洪志忠佯稱:其上海友人需要短期借貸200萬元,1、2個月即可返還,並願按月給付利息6萬元云云,致洪志忠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給其友人,並以保單質借200萬元後,於97年
4月15日至同年5月2日間,以自己或配偶 歐陽蘭春 之名義電匯或以現金支付之方式,共交付200萬元予周麗美,而周麗美則交付利息12萬元以取信洪志忠,之後周麗美再於97年
7月間接續向洪志忠佯稱:可投資英國巴克萊銀行,短期即可獲利30%,並取回本金云云,致洪志忠陷於錯誤,而以自己及母親之房地、保單向銀行或向岳母借貸後,於97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29日間,以匯款或現金支付方式,交付共計
980萬元給周麗美,而周麗美則開立本票2張取信洪志忠。周麗美取得前揭共1,180萬元款項後,則悉數用於清償自己之債務。嗣因周麗美遲未交付投資獲利,又未依諾於98年1月22日將200萬元返還洪志忠,復經洪志忠提示周麗美所開立之本票後,均未獲付款,洪志忠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志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周麗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第10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志忠及其配偶歐陽蘭春、曾借款給被告之 陳祖雲 、教會教友 古碧玲 、被告斯任職博諾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博諾公司)之董事長 陳宗義 、被告友人 黃銀珍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字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60頁至第61頁),此外,並有被告98年每月利息付款明細表、還款書、洪志忠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本票2紙、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司票字第205號民事裁定、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存款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存摺影本、國泰人壽保單借款通知書、保單借款歷史查詢、歐陽蘭春聯邦銀行帳戶存摺、郵局存摺、洪志忠郵局存摺、洪涼土地銀行存摺、被告和洪志忠間之通聯譯文、還款金額明細、被告及博諾公司借款證明、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還款明細表、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存款憑證、被告向古碧玲借款之借據1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462號調解書影本、還款明細單、訴人洪志忠購買海外基金明細影本附卷可佐(參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110頁、偵字卷第44頁至第48頁、他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6頁、第11
7頁、第124頁、偵字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4頁、第30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8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77頁至第84頁)。依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罪。被告於前述時間內詐騙告訴人而陸續取得1,180萬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積欠龐大債務且無償債能力,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佯以代上海友人借貸、邀集投資巴克萊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負債籌錢而陸續交付共計1,180萬元給被告,而承受鉅額之財產上損失,被告所為實屬惡劣,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100萬元予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102年9月17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內第103頁),其犯後態度及品行尚可,及告訴人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再生之機會,使被告得以確實依和解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簡字第40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於100年1月11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斟酌其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李美燕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