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伽旺
許銘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51號、第58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伽旺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銘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附表編號1、5至10部分),或與陳伽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徒手竊取 鄭世達 、 張國清 、 邱慶彰 、 蔡水來 、 許曉讚 、 陳有福 、 顏永欣 、 戴浚騰 、 周盈 如及 許淑英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其中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自小貨車,於供許銘芳、或供許銘芳與陳伽旺代步使用後,即遭任意棄置路旁(均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另竊得如附表編號
5至10號所示之財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包括編號1部分】,則分別經許銘芳持至彰化縣○○鎮○○路由許曉讚經營之正大資源回收場或彰化縣○○鎮○○路○段由 鄭宗敬 經營之 善荃 資源回收場變賣,所獲得之金錢則供許銘芳自己購買毒品或生活花用。嗣因許銘芳於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時,為許淑英所設置之監視攝影機錄得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經許淑英報警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予警方,而循線查獲許銘芳如附表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而許銘芳於民國102年6月9日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接受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詢問員警 鄭川達 、 周偉南 供出如附表編號5至9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再於102年6月19日另案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詢問員警 蕭坤哲 供出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竊盜犯行,警方並依其供述循線查悉陳伽旺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盜犯行;許銘芳因而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竊盜犯行自首犯罪【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誤載許銘芳亦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為自首】,復於偵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
二、本案被告許銘芳、陳伽旺如犯罪事實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許銘芳、陳伽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世達、張國清、邱慶彰、蔡水來、許曉讚於
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有福、顏永欣、戴浚騰、 周盈如 及許淑英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鄭宗敬、許曉讚於警詢之證述,以及收受物品登記簿、正大商行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各1份。
㈣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馬達照片1張。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刑事案件查證照片27張。
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張。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銘芳所為如附表所示、陳伽旺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許銘芳、陳伽旺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銘芳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共10罪、被告陳伽旺所犯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盜罪共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蒞庭檢察官於102年9月2日本院審裡時,雖陳稱被告許銘芳本案犯行均應構成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查:
被告許銘芳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已逾5年)。之後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3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15日(第1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67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第2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3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6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15日、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5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2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6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7案),上開第1至7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52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1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時徒刑3月確定(第8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9案);上開分別確定之第8、9案經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2月1日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許銘芳於101年
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已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時徒刑3月確定,而遭撤銷假釋,並於102年6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1日,迄102年8月
9日始執行完畢之事實,即堪認定。本案被告許銘芳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竊盜犯行,既均係於102年8月9日前所為,自均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而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犯行均應構成累犯,容有違誤。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許銘芳於102年6月9日雖係因警方依告訴人許淑英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車牌號碼,認為其就附表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涉案嫌疑重大,通知其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進行詢問,此部分可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其涉及此部分之犯罪,而無自首成立之餘地;但就附表編號5至9所示犯行,因各該被害人於被害後均未報警(見各該被害人警詢筆錄),且警方於同日詢問時,就該部分之犯行並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被告涉及此部分竊盜犯行,故被告許銘芳於102年6月9日員警詢問時,主動就附表編號5至9所示竊盜犯行向詢問員警鄭川達、周偉南為供述,自應認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此部分犯罪前,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此部分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另其於
102年6月19日因另案經警方自彰化看守所借提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詢問員警蕭坤哲供出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竊盜犯行乙節,有該次詢問筆錄在卷可憑,亦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此部分犯罪前,自動向員警自首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此部分亦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是爰就被告許銘芳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竊盜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均認被告許銘芳就附表編號10所示竊盜罪亦該當於自首要件,惟此部分竊盜犯行並不該當於自首之要件,已如上述,且為被告許銘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是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此部分自首之主張,容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賺錢賺取所
需,竟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恣意竊盜他人車輛供給使用,並於使用後任意棄置,顯然漠視他人權利,且竊盜車輛價值非低,本應嚴予懲罰,惟念及其等並未隱匿竊得車輛、亦未將之解體或販售,均已經尋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最終所受損害非鉅等情;及被告許銘芳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又因欲購買毒品及生活花用,即屢犯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竊盜犯行,將竊得財物變賣換取現金,目無法紀且不知自省,應嚴予懲罰;此外,再斟酌各次竊盜犯罪所竊盜財物價值高低、竊盜手段、被告陳伽旺前科尚少之素行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仍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許銘芳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供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
示竊盜犯行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已經扣案於其另案竊盜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92號案件中。惟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該案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許銘芳於10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為警所查扣,該查扣時間在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前,則被告許銘芳何能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持之犯案?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惟該等犯罪被告所使用之鑰匙既未經扣案,因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表: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時間(民國)│地點│竊盜方式及財物│主文│├──┼───┼───┼──────┼──────┼─────────┼────────────┤│1│許銘芳│鄭世達│102年4月25日│彰化縣員林鎮│許銘芳以自備之機車│許銘芳竊盜,處有期徒刑肆│││││5至6時許(於│惠明街165號│鑰匙,開啟並發動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6時50分 許發 │對面停車場│牌號碼8136-T2號自│壹仟元折算壹日。│││││現)││用小貨車,得手後駛││││││││離現場。││├──┼───┼───┼──────┼──────┼─────────┼────────────┤│2│許銘芳│張國清│102年4月26日│彰化縣永靖鄉│陳伽旺在旁把風,由│許銘芳共同竊盜,處有期徒│││陳伽旺││5至6時許(於│瑚璉路338號│許銘芳以自備之機車│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6時30分許發│旁│鑰匙,開啟並發動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現)││牌號碼OM-0029號自│陳伽旺共同竊盜,處有期徒│││││││用小貨車,得手後駛│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離現場。│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許銘芳│邱慶彰│102年4月28日│彰化縣永靖鄉│方式同上,所竊盜之│許銘芳共同竊盜,處有期徒│││陳伽旺││3時10分許│永久路195號│財物為車牌號碼00-│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對面│3437號自用小貨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伽旺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許銘芳│蔡水來│102年4月28日│彰化縣田中鎮│方式同上,所竊盜之│許銘芳共同竊盜,處有期徒│││陳伽旺││5至6時許(於│中正路532號│財物為車牌號碼00-│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8時19分許發│前│0340號自用小貨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現)│││陳伽旺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許銘芳│許曉讚│102年5月29日│彰化縣北斗鎮│許銘芳騎乘車牌號碼│許銘芳竊盜,處有期徒刑貳│││││15時30分許│舜耕路48號旁│YHD-651號重型機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空地│至左列地點後,見無│壹仟元折算壹日。│││││││人看管,徒手轉動螺││││││││絲而竊盜小貨車電池││││││││1顆,得手後離去。││├──┼───┼───┼──────┼──────┼─────────┼────────────┤│6│許銘芳│陳有福│102年5月31日│彰化縣北斗鎮│許銘芳騎乘車牌號碼│許銘芳竊盜,處有期徒刑貳│││││7時許│中山路1段298│YHD-651號重型機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騎樓│至左列地點後,見無│壹仟元折算壹日。│││││││人看管,徒手搬運而││││││││竊取電纜線1捆,得││││││││手後離去。││├──┼───┼───┼──────┼──────┼─────────┼────────────┤│7│許銘芳│顏永欣│102年6月初上│彰化縣北斗鎮│方式同上,所竊盜之│許銘芳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午某時許│日新巷6號後│財物為電纜線1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方空地││壹仟元折算壹日。│├──┼───┼───┼──────┼──────┼─────────┼────────────┤│8│許銘芳│戴浚騰│102年6月初上│彰化縣北斗鎮│方式同上,所竊盜之│許銘芳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午某時許│光中路233號│財物為電纜線5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騎樓││壹仟元折算壹日。│├──┼───┼───┼──────┼──────┼─────────┼────────────┤│9│許銘芳│周盈如│102年6月初上│彰化縣溪洲鄉│方式同上,所竊盜之│許銘芳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午某時許│新生巷5號門│財物為馬達1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許銘芳│許淑英│102年6月6日5│彰化縣北斗鎮│方式同上,所竊盜之│許銘芳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時23分許│文子巷32之1│財物為白鐵製品1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旁空地│。│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