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漢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漢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玖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漢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袋(含袋毛重0.3990公克、淨重0.2990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乙組。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被告鄭漢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2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1023611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乙份及扣案物品照片5紙附卷可參,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袋(含袋毛重0.3990公克、淨重0.2990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乙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麻藥、過失傷害前科,素行顯然不佳,而其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有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可佐,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因工作因素而沾染毒品惡習,欲藉毒品提神得以長時間持續工作之目的、犯罪手段、查獲之毒品數量尚微、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強維持、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3990公克、淨重0.29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988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乙只,依上開鑑驗結果,可分別秤出含袋毛重與淨重,顯可析離;以及查獲之玻璃吸食器乙組,被告均坦承為其所有,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行動電話乙具(含SIM卡乙枚),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所用,亦經檢察官於訊問後當庭發還被告,勿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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