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金重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誠堅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誠堅自稱係未設立登記之龍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龍華民族基金發展委員會梅花民族基金發展委員會欽監執事,平時持用變造之「 陳宗龍 」身分證,對外自稱「陳宗龍」, 許傳根 (已死亡,業經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則係東龍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龍公司)董事長, 張民儀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係東龍公司副董事長, 張鎮南 (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係國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負責人, 蔡靜薰李宜娟邱保郎 (上3人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蕭美惠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練錫明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 張珮縈 (原名 張玫琳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人均以從事金融貸款掮客為業,因熟知金融貸款之詳細過程及貸款程序,竟共組成一詐欺集團,並以東龍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財政部並未成立「推動經濟復甦平昌專案」(下稱平昌專案),且銀行存款利率皆依牌告利率計算,於民國89年12月下旬,先由被告陳誠堅、張珮縈共同向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號4樓,下稱同欣公司)財務經理 賴錫湖 、襄理 吳嘉蕙 ,佯稱財政部為引回早期國民黨政府以人頭在海外購置之各種債券及基金數百億元至國內,成立平昌專案,由前述民族基金會受財政部委託,在國內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等大型金融機構進行金融操作;被告陳誠堅並自稱係負責掌管「平昌專案」印鑑者之一,而張珮縈則為該專案仲介金主,從事金融操作,若同欣公司參與該專案金融操作,而提供資金,則每1億元可獲得月息3千萬元之優惠利率,致同欣公司賴錫湖與吳嘉蕙誤以為真,而同意承作1億元之金融操作,並於90年1月4日自同欣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帳戶提領1億元,轉開立票號BB0000000之臺灣銀行付款支票(下稱臺支)後,提供該臺支影本與張珮縈及被告陳誠堅,惟被告陳誠堅以該臺支影本係黑白影本無法辦理,賴錫湖則將
1億元臺支回存。嗣於90年1月8日,由蔡靜薰、李宜娟出面在臺北市○○○路、開封街口之聖瑪琍咖啡廳與被告陳誠堅、張珮縈見面,洽談雙方合作辦理同欣公司參與平昌專案手續;繼由蔡靜薰指示張珮縈要求同欣公司將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1億元資金,匯入第一銀行營業部同欣公司帳戶,並取得匯款單影本,俾憑辦理1億元之票貼;張珮縈當日下午即取得同欣公司匯款單影本,持至聖瑪琍咖啡廳交給蔡靜薰及李宜娟。翌(9)日上午,張珮縈、蔡靜薰、李宜娟及被告陳誠堅復至聖瑪琍咖啡廳會面,惟蔡靜薰表示匯款單無法辦理,佯稱須取得同欣公司1億元臺支彩色影本,始可辦理平昌專案,使同欣公司賴錫湖與吳嘉蕙陷於錯誤,而將1億元臺支彩色影本,交與張珮縈、蔡靜薰,再○○○鎮○○○○○街阿拉比卡咖啡廳等候之邱保郎及不知情之 黃志靖 ,委託邱保郎辦理票貼,邱保郎偽稱將持該1億元臺支彩色影本向財政部報備,未幾,邱保郎表示無法辦理,乃約定張鎮南與黃志靖等於翌(10)日上午在第一銀行營業部見面辦理交割。迄90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張鎮南、黃志靖與邱保郎等人見面時,邱保郎佯裝與其基金會上層人員聯絡,表示
1億元資金太少,基金會拒絕辦理貼現,同日下午張珮縈通知同欣公司賴錫湖表示無法辦理票貼,先將1億元臺支回存同欣公司帳戶,致未得逞。被告陳誠堅眼見1億元票貼破局,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夥同臺北市萬國幫不良分子10餘人在阿拉比卡咖啡廳,限制黃志靖之行動自由,要脅其賠償同欣公司開立臺支1億元之利息損失1百萬元,否則不得離去。俟經黃志靖交付渠向友人商借之50萬元客票乙紙及張鎮南交付2萬元給被告陳誠堅及張珮縈後,始得脫身。嗣後被告陳誠堅囑咐張珮縈將前述50萬元客票交付同欣公司賴錫湖,作為賠償同欣公司開具1億元臺支之利息損失,卻遭賴錫湖以客票風險太高拒絕,於是張珮縈先後向友人借得20萬元現金,面交賴錫湖及吳嘉蕙作為利息損失之賠償,以取得賴錫湖之信任。嗣於90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被告陳誠堅帶同張珮縈在臺北市碧瑤飯店咖啡廳與蕭美惠會商,接續辦理同欣公司1億元臺支金融操作事宜,並於當日下午取回前述
1億元臺支彩色影本還給賴錫湖,於90年1月16日,蕭美惠以第一銀行營業部方面有人阻撓為由,要求將同欣公司平昌專案金融操作轉至臺灣銀行營業部辦理,並由被告陳誠堅等人偽造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單(內容係臺灣銀行營業部襄理顏淑雅於90年1月17日簽發,存款期間3個月,帳號000000000000,面額1億元)乙紙,於90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張珮縈與賴錫湖、吳嘉蕙在臺灣銀行營業部對面咖啡廳會面後,將 渠等 帶往臺灣銀行營業部與蕭美惠會合辦理定存手續,賴錫湖以1億元金額龐大且係公司資本,乃要求與臺灣銀行營業部經理面談,蕭美惠即佯稱平昌專案屬極機密之專案,銀行人員不可能與金主會面,並帶賴錫湖、吳嘉蕙及張珮縈至臺北市○○路上聚樂咖啡館等候,不久蕭美惠電話通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是臺銀人員之成年男子「陳先生」,持前揭偽造之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單交付與賴錫湖等人,用以交換同欣公司之1億元臺支得逞,並將該紙臺支交由練錫明、張民儀、許傳根辦理提兌,彼等打算先將該紙1億元臺支存入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東龍公司000000000000帳戶後提領現金,惟臺灣銀行營業部行員表示,該臺支需經過交換3天才能領現,練錫明等人旋即撤回該紙臺支,同日下午1時許,練錫明、張民儀要求許傳根在第一銀行營業部以許傳根名義開立00000000000帳戶,即將1億元臺支存入該帳戶兌現,並要求第一銀行營業部行員開立票號BB0000000面額8,200萬元及票號BB0000000面額1,800萬元臺支各乙紙。其中1,800萬元之臺支交給在咖啡廳等候之蕭美惠、賴錫湖及吳嘉蕙,作為給付同欣公司在春節期間12天之利息。另紙8,200萬元之臺支,則由張民儀、許傳根及練錫明持往臺灣銀行營業部,存入臺灣銀行東龍公司000000000000帳戶後,立即提領現金7,790萬元,由練錫明以3千元之代價雇用適巧路過不知情之計程車駕駛 李榮城 載運,許傳根於寶慶路、重慶南路口先行下車,練錫明交代李榮城駛至南海路、寧波西街間之泉州街路段停車後,旋將現鈔搬至路邊等候之不詳車牌號碼、排氣量3,000C.C.之克萊斯勒車上離去。張民儀、練錫明復於90年11月19日上午9時15分,與許傳根、許秉誼(許傳根之子)至臺灣銀行營業部提領留存於東龍公司帳戶之390萬元現金,許傳根自取現金21萬元,餘款交與練錫明及張民儀處理,另所餘20萬元仍存於東龍公司帳戶內,作為許傳根不法所得。而該不法集團於詐得8,200萬元不法所得後,由被告陳誠堅、蕭美惠及張珮縈朋分200萬元,其中蕭美惠取走100萬元,餘由被告陳誠堅、張珮縈分取,許傳根分得41萬元,其餘7,959萬元,則由練錫明、張民儀及幕後偽變造集團朋分。嗣經臺灣銀行發現偽造之1億元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單,函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上述偽造之面額1億元定期存款單乙紙。因認被告陳誠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第20
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誠堅業於102年8月30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在醫院死亡之事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9月25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院出具之
102年9月5日死亡證明書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是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胡宗淦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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