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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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冠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冠綸(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63號判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表編號2、3、4所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1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2號、112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分別為、「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18日」「112年9月13日」,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時間,顯係在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則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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