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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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7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兆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兆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手機2支在案,因其中1支手機有女兒從小嬰兒至5歲的珍貴回憶照片,而判決上開扣押物並未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或准許帶隨身碟至警局拷貝照片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自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採相同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附條件緩刑4年,並於113年1月17日確定,並由本院檢送全案卷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揭案件經判決確定並移送新北地檢署轉執行,已脫離法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認前揭案件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或聲請准許拷貝手機內之照片),應向新北地檢署提出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予以審酌,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園舒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