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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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435號原告 陳翎華 被告 吳伯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下稱刑案),前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3年6月6日宣判,有本院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稽,上揭刑案部分現送達判決正本中,且檢察官及被告目前均未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1紙附卷可查;是原告於113年6月17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收狀戳),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至原告如未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琮欽
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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