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顯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顯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陳顯疆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且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警詢筆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見警卷第12、24頁)在卷可佐,竟無照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又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被告陳顯疆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顯疆於民國103年2月12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某小吃店內,飲用米酒1杯後,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2月12日19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嶺東南路與忠勇路19巷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顯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檢察官林煒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譯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