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皓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皓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X-CUPE
PUB」應更正為「「X-CUBEPUB」,第5行至第6行「行經西區公益路及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盤查」應補充更正為「行經向上路與大墩路交岔路口時,違規紅燈左轉,而於西區公益路及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及證據欄應補充「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惟仍不知檢束修行,再犯罪名相同之本罪,行為甚為可議,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且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宗第1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58號被告鄭皓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4居臺中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皓文自民國103年1月23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X-CUPEPUB」,飲用調酒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西區大業路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西區公益路及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皓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檢察官曹錫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廖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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