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26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二、惟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26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2月5日板院輔93執全水字第1450號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為證,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函通知債務人佑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部分,已由本院另予以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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