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478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乙○○
號甲○○
號丙○○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乙○○、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5月17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5月16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16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乙○○、甲○○。○○○鄉○○段663之3、663之5、663之6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利其中各百分之五,於民國96年7月27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丙○○。而債務人乙○○、甲○○於民國95年3月31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尚欠本金6,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本票、支票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簡易庭法官鍾啟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