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 陳炳坤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第三人即債務人 劉鳳春 對相對人即債權人所欠貸款債務之保證人,而相對人業就該債務之擔保品即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52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土地第二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遠高於相對人之債權,然相對人卻執意拍賣伊之財產(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午字第544號受理在案),致伊全家無處可住,有執行過當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午字第54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詞聲請停止執行,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資參照,惟強制執行標的物中之部分標的物拍賣最低價額是否已足清償執行債權,而毋須再就其他標的物為強制執行,係屬強制執行之執行方法是否逾越必要限度而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50條、第113條等規定之問題,執行債務人對此執行方法若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以資救濟,惟此與首揭規定所定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迥不相侔,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