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95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95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958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債務人丙○○
甲○○○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丙○○邀同甲○○○、戊○○為連帶保証人,於民國94年6月20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50萬元,借期至民國99年6月2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6.39%,按月計付。
(三)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8年7月2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等應連帶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324,029元及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謝宏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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