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俊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俊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田俊旭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①有期徒刑1年1月,併││││罰金新臺幣58萬1400元│科罰金新臺幣3萬6000││││,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元、②有期徒刑1年1月││││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2萬│││││400(聲請書誤載為4000│││││,應予更正)元、③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6萬元、④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犯罪日期│108年3月26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①106年10月3日~106││││11月1日│年10月4日、②106年11│││││月21日、③106年11月│││││28日~106年11月30日│││││、④106年12月2日~10│││││6年12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9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3572號│第11045號│字第107、421號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107年度原訴字第57號│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事實審││第50號││││├────┼──────────┼──────────┼──────────┤││判決日期│108年6月11日│109年3月26日│109年9月18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107年度原訴字第57號│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第50號││││├────┼──────────┼──────────┼──────────┤││判決│108年8月26日│109年4月23日│109年9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得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之罪││││├────────┼──────────┼──────────┼──────────┤│備註│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025號(已執畢)│第2120號│第5257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