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簡再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梁義拾 再審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8年11月21日
107年度簡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再審原告與訴外人 梁詠安 前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共同擬具「新竹縣○○鄉○○段○○○○號住宅新建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第一次變更)」(下稱系爭簡易水保申報書),向再審被告申請在該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開挖整地,經再審被告以106年11月22日府農保字第1060166767號書函(下稱106年11月22日書函)核定系爭簡易水保申報書,並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規定,核算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回饋金)新臺幣(下同)251,573元。嗣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就回饋金所為之陳情,以106年12月27日府農森字第1060169148號函(下稱106年12月27日函)覆:該回饋金係以核定系爭簡易水保申報書之計畫面積(186.35㎡),與106年公告土地現值(15,000元/㎡)乘積比率百分之9計算,金額為251,573元,再審原告(水土保持義務人)仍應繳納等語;另對再審原告申請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一事,以107年1月5日府農保字第1070000807號函(下稱107年1月5日函)覆略以:再審原告所陳系爭土地坐落比佛利山莊社區,該社區山坡地開發於81年12月28日取得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至今已逾8年之期限,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4年3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1041861328號函釋說明二之適用,本案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無法依原完成整體開發水土保持計畫取代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對106年11月22日書函、106年12月27日函及107年1月5日函提起訴願,遭農委會以107年5月7日農訴字第107070430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8、13、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4項規定,係針對尚未完成開發程序之未經許可開發山坡地,從事開發建築用地行為所為之規範,不包括已完成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且已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情形。而系爭土地前經建商於80年間申請從事開發建築用地,經再審被告先後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水土保持雜項使用執照,並同意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已完成開發程序,可謂相當或等同於符合現行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是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提出系爭簡易水保申報書,即不負繳交回饋金之義務,本件無適用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4項之餘地。
二、系爭土地已完成開發程序,再審被告不得依據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要求再審原告額外負擔繳交回饋金之義務,於此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雖明定「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只要在87年5月27日森林法第48條之1修正施行前已經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成立之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區建築,就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依據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公課回饋金係以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為準,而非核定水土保持計畫為準。是
102年1月31日發佈之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4條規定,嚴重牴觸上開母法即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衍生行政命令牴觸法律而無效之問題。況且,再審原告於已完成開發程序之土地上申請建造執照,根本不發生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之問題,自無繳交回饋金之義務。又再審原告僅係從事毋須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之「住宅地基開挖、埋設地樑基礎、回填土方之構築房屋之山坡地建築行為」而已,並非於未經開發山坡地內申請開發許可與從事整地而設置水土保持設施之開發行為。
四、是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4項、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4條、農委會10
4年3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1041861328號函說明二及105年
4月18日農授水保字第1051856551號函、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又再審被告處理回饋金業務之管理人,隱匿「目的事業地政主管機關依法確認已完成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無須申請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之事實,蓄意強徵回饋金,並偽造答辯書及復核決定與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之再審事由。
六、依新竹縣政府108年12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80071162號函、
109年5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90027039號函,可知申請建造執照興建住宅,根本無須額外再一次申請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再且,新竹縣政府109年8月3日府地用字第1090042331號函已載明再審原告提出之申請建築使用,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有關申請土地變更編定規定無涉;新竹縣政府109年8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90043760號函、109年10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90054098號函亦載明系爭土地已於82年間辦畢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是再審原告依原開發計畫內容申請建造執照興建住宅,即無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再次申辦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另依新竹縣政府109年1月3日府工建字第1083613712號函,可知在已完成開發程序、完成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依建築法申請建造執照興建住宅之行為,係屬山坡地建築行為,並非山坡地開發行為。又由回饋金繳交辦法106年12月12日修法總說明第1-3點,可知修正前之第3-6條規定,已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故而,本件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此一再審事由。
七、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農委會104年3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1041861328號函說明二、新竹縣寶山鄉比佛利大山莊建築開發許可核定公函、再審被告81年12月28日核發之第(81)第13號水土保持雜項使用執照、再審原告106年間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照、新竹縣政府82年12月11日(82)府地用字第127252號函、申請開發許可與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點擬具提送興辦事業計畫內容摘錄、農委會105年1月27日農授林務字第1051740190號函、回饋金繳交辦法106年12月12日修法總說明第1-3點等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八、綜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8、13、14款之再審事由,為此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106年12月27日函、107年1月5日函)均撤銷。(三)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所述無非在重述其於歷審之主張,而該等主張已遭歷審判決摒棄不採,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復就歷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述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顯違反再審制度補充性原則,是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並非適法。
二、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砥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亦未具體指摘,僅以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而為爭執,自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在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即非符合同條項第13、14款之構成要件。繼者,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有何經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亦不符合同條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
三、106年12月27日函、107年1月5日函屬重申原處分意旨,均無生公法上效力,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非本案標的。再者,再審被告係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等規定,按系爭簡易水保申報書申請建築面積176.65平方公尺,加計其他開挖面積9.7平方公尺,合計186.35平方公尺,與106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0元,乘積比率9%核算回饋金為251,573元,並以106年11月22日書函通知再審原告繳納,並無不當。
四、所謂開發建築用地,乃係指有實際建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屬之,農委會雖以行政命令就面積合計未滿500平方公尺者,認其規模小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然此絕非即非開發建築行為,更無再審原告所稱若干規模以下之住宅興建工程即非屬之。而由再審原告委請工程公司提出之系爭簡易水保申報書,係於開發種類勾選「五、開發建築用地: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者」、開發規模勾選「開發建築用地:建築面積176.65平方公尺。其他開挖整地:開挖整地面積:9.7平方公尺。挖填方總合:5.48立方公尺。」,再參以檢附之「圖五」挖填土方圖上記載:「開挖整地面積:UA1排水溝…UA2排水溝…W集水井…PVC涵管…。挖方:…。填方:…。註:基地內剩餘土方平鋪於基地內,且土方不外運。」等語,可知施作過程中有開挖整地、挖方、填方、堆積土石等開發行為,足認再審原告主張其住宅新建工程並無開挖整地,並非開發行為云云,尚與客觀事實不符;更何況,在山坡地為住宅新建工程,難認對水土保持無影響。又回饋金係以其實際建築面積及開挖整地面積予以核算,非無區別,對申請人難認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五、無論係按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或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等規定,均無法回溯向「當時」之申請人適用現行之法令,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況以形式觀之,再審原告係向主管機關另為申請,並非新法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乃係一獨立、嶄新之事實,再審被告據以核算回饋金,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此外,本件對再審原告而言似無信賴基礎,再審原告亦未釋明之,是其指稱再審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屬無理。
六、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或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蓋再審制度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的非常救濟手段。為避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上開規定就得提起再審之法定事由,予以明文列舉,加以限定。再者,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因此,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再審書狀所主張「系爭土地前經建商於80年間申請從事開發建築用地,經再審被告先後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水土保持雜項使用執照,並同意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已完成開發程序,是再審原告於已完成開發程序之土地上申請建造執照,屬山坡地建築行為,自非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4項之規範對象,且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亦不得向再審原告要求繳交回饋金。」等再審事由,業據其於前程序判決上訴程序中主張,有再審原告之上訴狀可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第33-63、81-103頁),並經上訴裁定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回饋金處分不服之理由,就已經原審職權調查後所摒棄不採之陳詞再行爭執,均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並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之再審制度補充性原則,再審原告復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自非合法。
三、且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而本件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亦未具體指摘,僅以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而為爭執,依據上開說明,自難謂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情形,乃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為同法第273條第3項所明定。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負責處理回饋金業務之管理人,隱匿「目的事業地政主管機關依法確認已完成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無須申請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之事實,蓄意強徵回饋金,並偽造答辯書及復核決定與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涉有刑責云云,亦未據再審原告提出有何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從而再審原告所執上開情事,亦顯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至明。
五、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倘若係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該款所稱證物者,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即非屬合於該款規定之證物。而查:
(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108年12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80071162號函、109年5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90027039號函、109年8月3日府地用字第1090042331號函、109年8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90043760號函、109年10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90054098號函,均係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而回饋金繳交辦法106年12月12日修法總說明第1-3點,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是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已非合法。
(二)再且,新竹縣政府108年12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80071162號函說明四:「有關本案『比佛利大山莊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建築計畫』係屬上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修正前之開發許可案件,並已完成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在案,非屬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分區須申請開發許可之情形。」等語(見卷第53頁),係在說明「比佛利大山莊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建築計畫」通過開發許可及完成變更編定之時間點,係在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修正之前,非屬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分區,而須申請開發許可情形等意旨。新竹縣政府
109年5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90027039號函說明三:「旨揭376地號土地依台端來函說明於106年間依原核准開發建築計畫申請建築執照新建住宅,尚無涉及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如前所述無須再依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申請開發許可,且本府地政處於該年度亦無核准上開地號土地辦理開發許可之申請…。」等語(見卷第169頁);新竹縣政府109年8月3日府地用字第1090042331號函說明三:「依台端陳訴本案洽水段376地號土地業已辦理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現提出申請建築使用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有關申請土地變更編定規定無涉…。」等語(見卷第235頁);以及新竹縣政府109年8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90043760號函說明二:「依台端陳訴旨揭土地業於82年間辦畢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在案,台端於變更編定完成後依原開發計畫內容申請建造執照興建住宅,即無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再次申辦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等語(見卷第263頁)、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90054098號函,則係重申系爭土地毋須再依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申請開發許可之意旨,且查無另以函文核准變更編定資料。上開函文均與再審被告係依回饋金繳交辦法之規定,核定再審原告應繳納之回饋金乙節無涉。另新竹縣政府109年1月3日府工建字第1083613712號函,其中說明二、三:「二、經查本案領有本府(107)府建字第671號(01)建造執照在案,建築物規模1幢1棟地上三層1戶住宅,惟基地所屬『比佛利大山莊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建築計畫』屬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修正前之開發許可案件,並已完成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合先敘明。三、另台端依建築法申請建造執照興建住宅之行為係屬山坡地建築行為…。」等語(見卷第55頁),已載明再審原告申請興建住宅係屬山坡地建築行為,而在山坡地建築即為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係屬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之態樣之一,自應繳交回饋金。是依前揭函文,縱經斟酌,亦無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足以影響判決基礎的證物,但未經法院審酌,或法院就當事人聲明調查的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的理由,或已為調查,但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的判決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的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的理由。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新竹縣寶山鄉比佛利大山莊建築開發許可核定公函、再審被告81年12月28日核發之第(81)第13號水土保持雜項使用執照、再審原告106年間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照、新竹縣政府82年12月11日(82)府地用字第127252號函、申請開發許可與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點擬具提送興辦事業計畫內容摘錄等證物。然而,原判決之爭訟概要段落已記載:「原告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坐落於比佛利山莊內,而比佛利山莊於81年12月28日已由訴外人(即建商 徐正德 )取得開發許可及雜項使用執照,原告嗣後承購系爭土地,另於106年10月5日擬具『新竹縣○○鄉○○段○○○○號住宅新建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又於106年11月10日擬具『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第一次變更)』(下稱系爭簡易水保申報書),向原處分機關新竹縣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辦理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等語,且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陸、二、(二)中羅列佐證之依據,顯見有關系爭土地曾於81年間取得開發許可及使用執照,再審原告復於106年間申請建築執照新建住宅之書證,已經事實審法院加以斟酌,並無漏未斟酌情事。
(二)次查,針對再審原告提出之農委會105年1月27日農授林務字第1051740190號函,原確定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陸、三、(三)中詳述不可採之理由,亦無再審原告指摘之漏未斟酌情事。
(三)第查,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農委會104年3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1041861328號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5號卷第42頁),係針對「在整體水土保持計畫範圍內進行個別開發建築或其他開發利用行時,其水土保持計畫得否以完成整體開發水土保持計畫取代」問題,而作成之說明,與原確定判決涉及之爭點無涉,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自無予以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泛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8、13、14款再審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再審之訴不合法,或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