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32號原告 李全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3日8時40分許,駕駛8207-P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路○段○○○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駛離現場,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GT0000
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人車駛離」,案移至彰化監理站列管。原告不服遭舉發違規,遂向彰化監理站申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109年9月2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122754號函回復原告,彰化監理站遂於
109年10月23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109年10月26日完成送達。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基於仁慈善良風俗理念,當下放棄向追撞原告之車輛肇事者 施佩萱 追究求償,車禍肇事者施佩萱有提議報警處理,但原告為使車流量巔峰時段交通順暢,且無人員受傷與雙方車輛均無明顯損傷下,雙方亦無須賠償事宜,原告於現場當下已與車禍肇事者達成口頭和解,原告才駛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
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市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為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㈢原告雖主張有與對造口頭和解,惟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
尚難認定事故發生當時雙方有和解之合意,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
64-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9月2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122754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暨文字說明、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110年1月14日中監彰字第1100010618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1、157-165、173-178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放棄對肇事者求償,車禍肇事者有提議報警處理
,為求交通順暢,已與車禍肇事者達成口頭和解,原告才駛離云云,惟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年9月2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122754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暨文字說明(見本院卷第159-16
1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13日8時40分許遭訴外人施佩萱從後方追撞,當時原告及訴外人皆下車察看;又觀諸訴外人施佩萱於談話紀錄表陳述:我由上安路沿河南路內側快車道往臺灣大道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前,因當時停等紅燈中,我以為前方車輛要前進了,就滑行往前,碰撞到207-P7,對方沒有經我同意就離開現場,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甚明;核與原告於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7-178頁)所自承:我由上安路沿河南路內側快車道往臺灣大道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前,我停等紅燈中,遭後方追撞,因趕著上班,我告訴對方不用處理,對方說要報警,我便離開現場沒有報案,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相符。從而,足見原告於追撞後下車察看車損情形,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竟不顧訴外人施佩萱報警之要求,不僅未留在原地等候員警前來處理,甚至未經施佩萱之同意及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擅自駕車離開現場,且原告事後未提出其與施佩萱有現場達成和解之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原告主張已與訴外人施佩萱達成口頭和解云云,洵非可採。
㈣至於原告以因工作駕車,需有駕照為由,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施佩萱到庭為證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業經施佩萱於談話紀錄表陳明在卷,本院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無傳喚其到庭為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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