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守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守銘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知悛悔戒慎,竟於民國106年1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附近倉庫飲酒,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於當日晚間8時許,將上開車輛停置在臺北市○○區○○○路○○號對面,以等待收取活動結束之餐桌椅,嗣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因車輛違規停車至該處盤查後,將陳守銘帶回警局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守銘(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行照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30號卷,下稱偵卷,第13、12、21、20頁)。
(二)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辯稱:伊有喝兩口保力達,但案發當天他僅擔任助手,警員盤查時伊坐在駕駛座上吃便當,未駕駛車輛云云(見偵卷第37至39頁)。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坦言原本是司機,喝酒後就變助手,是認被告確有飲酒之事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有喝酒,駕車到南港不是我開的,但是我找不到那位幫我開車的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雖否認有飲酒後駕車,辯稱係由他人駕駛到場,惟被告對其調度之人及開車為何人均不知道,又陳稱不可能把車交給不認識的人,卻自始未能提供真正駕駛之人別資料,被告前揭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按現場查獲員警即證人 管大富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現場是因為被告車輛違規停車而盤查,查獲當時,被告有酒態,坐在駕駛座上翹腿吃飯,車子是在發動中,被告當時就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辯稱是他人載被告至現場,但依據車內之狀況,副駕駛座前方有一個折起來的帆布,無法坐人,再依被告所提供之駕駛人資料查訪,被告所指稱之駕駛人 陳榮順 表示當天是自己開另一部車輛到現場上下貨,並非被告之車輛,之後請陳榮順與被告對質,被告才承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最後才配合回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另依證人管大富盤查時蒐證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0張所示(見偵卷第49至58頁),可見被告當天於車內駕駛座周遭之狀況,主副駕駛座並無明顯兩人以上使用之痕跡,本案被告應係飲酒後自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到南港現場,於駕駛座上食用便當時,始為警查獲上情,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不足採信。其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其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上路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3、16頁),誠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為公共危險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確定,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待業中,家中有5歲小兒子要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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