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乙○○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86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5年6月16日12時前之不詳時間,以電話邀約告訴人甲○○前往新竹市「漢科系統公司」樓下見面,被告丁○○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丙○○至新竹市○○路○○○號對面空地,被告丁○○詢問告訴人關於甲○○室內設計公司贈送電視、電冰箱之相關事宜,告訴人回答須提出於股東大會討論,2天後始能定案,致被告3人心生不滿,其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枕部頭皮下血腫、腦震盪、多處挫傷(前胸、右前臂、右臉頰、右手掌、左肘)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3人所涉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撤回被告3人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113號卷內),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