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大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9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2月19日上午9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博愛南路口時欲左轉,原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左轉車應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甲○○之機車倒地再碰撞停等於該路口,由 黃文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左側頭皮瘀腫及左耳撕裂傷口2.5公分、右膝足部挫擦傷及左小腿瘀腫之傷害。被告乙○○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報警,並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業已達成和解,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5號卷)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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