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0年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70年度破字第13號聲請人即破產人林 陳鳳嬌 代理人 陳尚敏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陳鳳嬌 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71年2月12日經本院宣告破產在案,嗣經破產管理人提出分配報告後,於81年5月30日經本院裁定破產終結,聲請人未犯有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而受刑之宣告,且破產終結已逾三年,為此依破產法第150條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宣告破產後,本院選任 溫欽彥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完成分配,陳報本院,業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裁定終結破產程序,該裁定業已送達予聲請人,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再經本院查證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及財產歸戶資料結果,聲請人並無因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或第一百五十五條而受刑之宣告,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財產資料查詢一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