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409號
原告 李佳 和
被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本應於112年8月28日將其向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李煥章 (已歿)所承租之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清空點交並返還,且於112年8月28日尚未搬離之物品將視為廢棄物而由訴外人李煥章之配偶 李陳月惠 處理。但被告於當日仍以其物品尚未全部搬離為由,經原告要求離去,卻仍留滯該建築物,已侵害原告對於私有建築物之管領權限(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並因其上開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有罪科刑確定。原告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應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涉犯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727號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情,有前揭刑事事件(含警、偵、審)卷宗及上開刑事判決可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法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前揭侵害原告對建築物之管領權限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為無故滯留於應遷讓返還原告之房屋中,經原告要求離去仍留滯不去,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自由使用及管領權限,且以被告至應遷讓期限仍藉詞拒絕遷讓,復與原告爭執不休,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損害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並參以原告當庭所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農會工作,月薪2萬6千多元,已婚,有一個未成年的小孩及母親須要扶養,家況小康,有薪資所得及不動產一筆,汽車一台,無特殊身份地位;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高職肄業,報稅及財產資料顯示無所得及有汽車一台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併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