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救字第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魏湘耘

相對人

即被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113號損害賠償事件,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湖救字第39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湖簡字第1113號及112年度湖救字第39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是聲請人於提起上訴時,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乃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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