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救字第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魏湘耘
相對人
即被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113號損害賠償事件,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湖救字第39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湖簡字第1113號及112年度湖救字第39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是聲請人於提起上訴時,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乃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