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5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勇勝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2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226號被告郭志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埔心街傳興瓦斯行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送瓦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桃五線與埔心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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