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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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HITHIAVY(中文名范氏詩薇,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THITHIAVY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PHAMTHITHIAVY(中文名范氏詩薇)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上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之「在台越南新娘協會」社團,因越南明星評論問題與 陳思婷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當日1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以其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以其所申辦之帳號暱稱「VIVI」,在該社團以越南文刊登「誰知道這個婊子她家裡住址在哪裡,如果告訴我,我會匯款5,000元,真是多管閒事,如果見到她就打她嘴巴,這是我的私事不要來評論」等貼文文字,並於該文字下方張貼陳思婷與其配偶之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足以貶損陳思婷之名譽。經陳思婷於同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住處瀏覽後請人翻譯知悉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PHAMTHITHIAVY
復承上開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翌日(17日)某時許,在上址處以同上開方式,在臉書「在台越南親子社團」以越南文刊登「婊子,妳就是不知好歹,前幾天我說敢給我你們地址,我就給你們5,000元,怎麼都不敢出聲呢」等文字,並於該文字下方張貼陳思婷與其配偶之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足以貶損陳思婷之名譽。
二、案經陳思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社群軟體臉書,並申辦使用暱稱「VI
VI」之帳號,而該帳號有於上開臉書社團中分別刊登上開內容之貼文等語,然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上開內容的貼文都不是我寫的,可能是別人盜用我的帳號,我也沒有貼有告訴人的照片,我原本就不認識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使用臉書,且有申辦使用暱稱「VIVI」之帳號。而該帳號於110年9月16日12時56分許,在「在台越南新娘協會」社團內,以越南文刊登「誰知道這個婊子她家裡住址在哪裡,如果告訴我,我會匯款5,000元,真是多管閒事,如果見到她就打她嘴巴,這是我的私事不要來評論」等貼文文字,並於該文字下方張貼告訴人與其配偶之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又該帳號於翌日(17日)某時許,又在臉書「在台越南親子社團」以越南文刊登「婊子,妳就是不知好歹,前幾天我說敢給我你們地址,我就給你們5,000元,怎麼都不敢出聲呢」等文字,並於該文字下方張貼告訴人與其配偶之照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7、31至32、42至43、51至52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暱稱「VIVI」帳號於臉書之發文及留言截圖、中文翻譯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至23、37至38),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被告亦坦承臉書之「VIVI」帳號是其所使用的,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 楊皓鈞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頁),是足徵該帳號應是由被告所使用甚為明確。參以被告供稱其有在臉書上與朋友留言互動,並有使用該帳號留言提到自己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號(詳卷)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有臉書文章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10頁),是被告於案發期間亦有使用該帳號與其他朋友在臉書上互動,並提到應只有被告自己始知悉之手機號碼此等資料,堪認該帳號應為被告使用,自無可能突然於案發時遭他人盜用或冒用甚明。被告辯稱其並沒有發文張貼上開內容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其有貼文罵告訴人婊子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非其貼文云云,顯有不合,應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另衡情臉書上之個人帳號申辦容易,無須另行付費,且需輸入密碼或驗證相關個人資訊始能申辦,具有相當資訊安全保護措施,當不致突然遭他人盜用,且被告僅泛稱其臉書「VIVI」帳號有遭他人盜用,但並未明確表示發現遭盜用之時間或情況,要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該帳號遭人盜用云云,亦無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於臉書貼文中辱罵告訴人「婊子」等語,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二)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我國合法居留,然因與告訴人於臉書上討論事務觀點不合,竟恣意以不堪言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感到難堪、受辱,所為殊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現於麵包公司上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