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羽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羽昊於民國112年5月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段往中豐路南勢2段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9時許,途經南平路2段4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武氏 映紅 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裂傷2公分長、臉部裂傷2公分長、頭皮及右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范羽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武氏映紅 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故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謝長志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哲旭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