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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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6號原告 陳慶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 耀仁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8,0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請求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24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7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聲明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26,8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2,504元;第二審上訴利益為20,348,49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6,620元,惟因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第二審)所繳裁判費
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即95,540元【計算式:286,620×1/3=95,540】,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48,044元【計算式:252,504+95,540=348,044】。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8,044
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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