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敬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7月14日14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號對面工地,拾獲少年許○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放在該施工地點地上之廠牌為SAMSUNG,型號為GALAXYTab3手機1支(顏色為白色,內插用不詳門號之SIM卡1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390元,下稱系爭手機),甲○○撿拾後,竟不思送交警察機關或工地辦公室辦理招領手續,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以毛巾包覆系爭手機後將之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前座手煞車旁置物處,予以侵占入己,並將插用系爭手機內之SIM卡取出後予以關機,以躲避失主尋回,嗣少年許○瑜於15時30分許發覺系爭手機遺失,而於同日15時50分許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6時許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起獲系爭手機(業由少年許○瑜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證人即被害人少年許○瑜放在該施工地點地上之系爭手機1支後,將之以毛巾包覆放在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嗣經被害人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前座手煞車旁置物處起獲系爭手機,且被害人原插用之SIM卡已遭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拾獲系爭手機後,想要尋找等候失主,但無奈當時看不見失主回來尋找,又因我須繼續工作,即先將系爭手機放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待下班後尋找失主交還,被害人遺失系爭手機時,並未問我有無撿到系爭手機,且我從拾獲系爭手機至被害人報案後警察到現場,僅有1至2小時,怎可認定我侵占,我沒有要侵占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14頁、第25頁背面)。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拾獲被害人放在該施工地點地上之系爭手機1支後,將之以毛巾包覆放在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嗣經被害人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前座手煞車旁置物處起獲系爭手機,且原插用之SIM卡已遭取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5至
8頁、偵卷第14至16頁、第27頁、本院卷第14、24頁),並經證人少年許○瑜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2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2頁、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證人少年許○瑜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年7月14日15時30分許發現系爭手機不見了,並在南投縣仁愛鄉○○巷0號對面工地附近找尋了約有20分鐘,15時50分許打110報案,警方於同日16時許到達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的工地少說也有20人在那裡工作,我有報2次警,第1次打電話報警時,警察叫我到霧社派出所報遺失,但是我沒有去,就自己在現場1輛車1輛車這樣看,直到在某輛車上看到系爭手機,我就第2次報警,警察4分鐘後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被告拾得系爭手機之時間為103年7月14日14時許,被害人於同日15時30分許發現系爭手機不見,15時50分許報案,員警於據報後4分鐘到場,被告於拾獲系爭手機至員警到場前,有2小時充裕之時間得以將系爭手機送至工地辦公室招領或透過其他一起工作之同事協助,又以員警據報後4分鐘即趕至現場處理,可見派出所距離被告拾獲地點甚近,且將系爭手機送交招領亦非繁複或耗時甚久之程序,但被告並未主動將手機送至工地辦公室、派出所招領,或尋求其他同事協助,反將系爭手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證人少年許○瑜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跟工地的工人們詢問有無發現系爭手機,包括被告在內均未回應有看見系爭手機等語(見警卷第11頁),則被害人發現系爭手機不見後詢問包括被告在內之工人是否有拾獲,被告卻未予回應,況證人少年許○瑜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手機不見時我有用工地的電話打電話到系爭手機,系爭手機原本是開機的狀態,但是我打不通,直接轉語音信箱,我取回系爭手機時,警察有叫我檢查,我發現手機是關機的狀態,而且SI
M卡被拔掉,我在現場就有跟警察說SIM卡不見,那張SI
M卡到現在都還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則被告不僅未當場將拾獲之系爭手機交至工地辦公室或派出所招領及尋求其他同事協助,甚至將系爭手機關機,致使遺失者無法以撥打系爭手機門號之方法查明手機所在,以躲避所有權人尋回,並將插在手機內之SIM卡取出,其於拾得系爭手機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屬灼然,被告上開所辯顯難可採。
(三)至證人少年許○瑜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改稱:發覺失竊後我沒有問被告,被告那班的工人我全部不認識,都沒跟他們講話,所以都沒有問他們,我警詢筆錄之意思是,我有在被告所屬的工班旁邊問我認識的工人有無看到系爭手機,我不確定被告所屬的工班有沒有聽到,而且也無人回應我云云(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與先前警詢之證述不同,衡以其於警詢陳述時,距離案發日期較接近,記憶應較深刻清晰,亦較少不當外力干預或利害關係考量,所為之陳述應較事後翻異之詞接近真實,而為可採,從而證人少年許○瑜上開所證應係記憶模糊所致,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現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00年0月0日生,而遭竊之系爭手機所有人少年許○瑜則係於00年0月生,故本件行為時被告及被害人分別為成年人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案被告為侵占遺失物之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侵占系爭手機時,對系爭手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乙情,有何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論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妨害公務、肇事逃逸及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拾獲他人遺失物品,竟思不勞而獲,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欠缺,兼衡侵占他人遺失物之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後,執前詞否認犯行,核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楊捷羽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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