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蘇澳鎮台二線北向167
.04公里處,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肇致8258-RH號自小客車車尾受有損壞,原
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
2,513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
5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是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即由內側車道將車子直接往右前斜
開至伊前方,伊始閃避不及追撞上去,下車後,對方駕駛表
示是趕著要上廁所才急著往路邊停靠,是以,被告應無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97年9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台二線北上16
7.04公里處,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兩車車體受有損壞,原告
因而理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修復費用232,513元,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汽車保險理賠結案同意書、理算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乙份及維修照片37張、事故現場照片
8張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以駕駛人有注意之
可能性為前提,倘駕駛人因突來、不可預見之情事而無法盡
其注意義務者,自不能以損害之結果,推定駕駛人有過失。
本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已停放在路旁,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肇致本件事故云云,然被告否認之,辯稱:當時伊行使在
外側車道上,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突然由內側車
道直接往外側車道斜開,致伊閃避不及,所以左前車頭撞上
該車之右後車尾等語。經查,依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尾毀損較為
嚴重,其右後排氣管毀損,左後排氣管則無,佐以維修照片
37張,應可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撞擊點係右後
車尾。另被告駕駛之1892-HA號自小客車則係左前車頭毀損
較為嚴重,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原告98年10月14日
庭呈之1892-HA號自小客車照片,亦顯示該自小客車駕駛座
前方之引擎蓋因撞擊而隆起,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撞擊點應係左前車頭無訛。依兩車撞擊點分佈之位置,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顯非平行於車道而停放在路邊
,蓋如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撞擊點應係左後車
尾,而被告之1892-HA號自小客車則係右前車頭。原告就此
雖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斜停橫放在路側邊線
外,所以係右後車尾遭撞擊云云,並以其於98年10月14日庭
呈之車輛停放位置示意照片,說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係以接近垂直於道路之方式停放(即車頭朝東,車行方
向朝北),暫且不論該自小客車何以不停放在事故地點旁之
名產店停車場,亦不論其所稱之停放方式似與一般平行於車
道而靠邊停放不同,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確以如
原告所述之位置停放,則與道路幾近垂直之靜止中車輛,遭
平行於道路之力量撞擊車尾,其車頭應朝順時針方向偏轉(
朝南),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事故後,其車頭係朝向東北方位,又兩車撞擊
點分別係右後車尾與左前車頭,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確以如原告所述之位置停放,其右側車身亦應為被告自
小客車之右側車頭所撞擊,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右側車身並無毀損之情況,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及維修照片在卷可考,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
否確係呈靜止狀態實有疑義。另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
戊○○因經過名產店,要去上廁所順便買東西,所以靠右要
停車,但還沒有停好,應該是變換車道準備要停車,被告始
自後追撞等語,本院審酌兩車撞擊點之位置,認被告所述之
事故經過較為可信。證人乙○○雖曾稱:被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嫌云云,然遭逢他車驟然變換車道,被告顯難採取何
有效之防範措施,難認其有過失。又被告於事故後雖驗有呼
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1毫克之酒精殘量,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在卷可稽,然亦無證據顯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是原告就
被告有過失乙節,舉證仍有未足,所陳尚難為本院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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