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提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提字第3號聲請人A(即受安置人之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受安置人C並解返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為受安置人C之母親,受安置人C被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強制安置。聲請人不服,爰依法聲請提審,請求釋放受安置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受安置人之母,受安置人於113年5月29日10時39分起,經相對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而本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護字第344號民事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44號裁定核閱屬實,是受安置人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安置而剝奪其人身自由,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提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