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整字第1號聲請人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福林 相對人德國北方銀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耀楣 共同代理人 徐東昇 律師相對人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甲○○
乙○○丙○○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上列相對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緊急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及動產均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質權、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相對人處分其所持有第三人SinoRegalAssetsLtd.(即瑞格資產公司)股份予第三人美亞不鏽鋼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處分其所持有第三人上海金合利鋁輪轂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予第三人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所收取之買賣價金合計美金壹仟伍佰伍拾貳萬伍仟元,於經相對人全部關係人會議可決前,不得為向其債權人為分配、清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財產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5月
7日裁定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質權、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將其所提之重整計畫提經關係人會議進行表決,仍有繼續延長原緊急保全處分之必要,並聲請就相對人出售其持有之SinoRegalAssetsLtd.(即瑞格資產公司,下稱瑞格公司)股份予美亞不鏽鋼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鋼管廠);及相對人將其持有上海金合利鋁輪轂有限公司(下稱金合利公司)股份轉讓予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大眾公司),所得之買賣價金共美金15,500,000元,不得為分配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依第287條第1項第1、第2、第5及第6各款所為之處分,不因裁定重整失其效力,其未為各該款處分者,於裁定重整後,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重整監督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95條、第287條第1項第1、2、5、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僅經重整監督人同意,在未經其關係人會議可決其所提出之重整計畫前,即於93年3月3日,將其轉投資之瑞格公司所持有金合利公司之股份出賣予上海汽車有色鑄造總廠(下稱上海汽車鑄造廠);另於同年月12日將其持有瑞格公司之股份出賣予美亞鋼管廠,總計取得買賣價金美金共15,520,000元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重整計畫及相對人提出之股權轉讓合同、股權買賣契約各1件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處分前開瑞格公司資產股份應收之款項美金15,525,000元,依重整人乙○○於93年12月9日召開之重整監督人暨重整人聯席會議臨時動議之報告,除餘款美金400,523.03元尚未取得外,其餘15,124,476.97元已陸續收訖。惟於同一報告中,重整監督人始知悉相對人收得之系爭買賣價金並未依先前決議及重整計畫草案,將其中新台幣1億元存入重整備償專戶,新台幣5,000萬元作為組織人力調整計畫,而為營運上之需要,先行投入營業使用,然其資金運用方式顯與原決議及重整計畫草案之內容不符,嗣重整監督人即於93年12月24日要求重整人應將所移用之款項依原提案儘速撥入重整備償專戶,並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系爭買賣價金之進出情形,重整人回覆:經評估明年公司營運計畫及重整計畫草案可行性,擬將移作營運週轉資金所用之新台幣1億元於91年
2月底撥入重整備償專戶,另新台幣5,000萬元於94年4月底前撥入備償專戶等語,惟94年2月已過,據重整人表示基於營運環境未見改善、匯率跌價、鋁料價格上漲,但成品售價未提昇等因素,致無從於期限內將前開款項撥入重整備償專戶,是相對人已無力歸還前開款項,重整草案已不可行,其情況非重整監督人所能勝任,為免影響本件重整,乃聲明辭任重整監察人等情,亦有重整監察人 林賢郎 、 李琮 及徐作聖分別於94年1月5日及3月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辭任狀各1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94年1月17日當庭命重整人應於同年3月5日前將相對人之重整專用帳戶的資金陳報本院,迄今未見重整人回覆,足見相對人確有不當挪用系爭買賣價金之情事,而足以影響本件重整之進行。是為免日後相對人之重整人繼續任意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及系爭買賣價金,自有無限期限制相對人處分其公司財產及系爭買賣價金之必要。又相對人之現有之不動產如附表土地財產目錄及建築物財產目錄所示,動產則如附表新增加明細表及財產目錄所示乙節,已據相對人陳報在卷,而系爭買賣價金之剩餘金額則未據相對人陳報,是為免相對人繼續不當挪用,自有全部予以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依公司法第295條及第28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將如主文所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公司法第295條、第28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