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4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6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8月16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王姿惠 ,沿桃園縣○○鄉○○路台一甲線往迴龍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0時45分許,途經車速限制為50公里之台一甲線18公里處轉彎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雙向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時速100公里速度超速疾行,以致其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對向有 姜炳全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一甲線往龜山方向對向駛來,見狀已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對撞,致姜炳全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四肢多處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傷重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進而接受本次裁判。
二、案經姜炳全之父甲○○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因未依規定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致駕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致被害人姜炳全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姜炳全之父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述被害人姜炳全係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之情節相符(見93年度相字第1395號卷第7頁、24頁),且經證人王姿惠;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許唐 、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結證述明確在卷(見上開相字卷第6頁;本院94年
2月4日、同年3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10幀附卷可稽(附於上開相字卷第10頁、第12至18頁及本院卷)。而本件被害人確係姜炳全,其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6幀附卷足憑(附於上開相字卷第22、25、26、33至35頁)。再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97條第2款亦均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超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且駛入對向車道,致被害人姜炳全受有上開傷勢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姜炳全既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四肢多處骨折之傷害,嗣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傷重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姜炳全死亡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因駕車過失之行為致被害人姜炳全發生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丙○○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業據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在卷(見本院94年3月
4日簡式審判筆錄),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超速,以致肇事傷人性命,對被害人及家屬所造成之傷害,永遠無法復原,所為非是,且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撤回本件告訴,有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以93年9月14日桃龜鄉刑調字第115號函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談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以86年少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7月,緩刑5年,於86年6月23日確定在案,並已於91年6月22日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認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談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佐憑,被告偶因過失罹犯本罪,致人死亡,犯後已知悔悟,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