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97號),本院簽請改行通常程序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琮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琮智於民國108年9月20日14時許,在 陳香如 經營之安安醫療器材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內,因其配偶 鄭憶文 向陳香如諮詢之順序問題,而與 胡軒維 發生口角衝突, 嗣林琮智 欲偕同鄭憶文自該醫療器材行離去之際,經胡軒維要求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林琮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接續以左手抓住胡軒維之右手前臂,再以右手臂環繞胡軒維頸部等方式,致胡軒維受有左頸及左胸痛,疑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軒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琮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卷第19、22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軒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他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17至19頁),互核相符,證人陳香如及鄭憶文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衝突乙節(他卷第25至27、45至47頁),因證人陳香如及鄭憶文分別該醫療器材行經營者及被告配偶,基於不願得罪顧客及夫妻情誼,證詞難免有所維護,仍足證告訴人前揭指訴尚非虛妄,況本案復有相片指認紀錄(他卷第2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1頁)、現場照片(他卷第33至35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7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4804號、109年8月25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5814號函(簡卷第57、99頁)、病歷影本(簡卷第59至83頁)、本院勘驗筆錄(訴卷第16至18頁)、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前臂,再以右手臂環繞告訴人頸部等方式,侵害告訴人同一身體法益,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與告訴人前無冤仇,僅因偶發細故,即情緒失控對告訴人施加暴行。
㈡犯罪之手段:被告先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前臂,再以右手臂環繞告訴人頸部等方式傷害告訴人。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從事太陽能產業工作,每月薪資4萬餘元之收入(訴卷第26頁)。
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
於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智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外(未構成累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足見被告應非逞凶鬥狠、恣意妄為之徒。
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訴卷第26頁)。
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漠視他人身體法益,徒手傷害告訴人,違反義務程度高。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
左頸及左胸痛,疑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080920323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他卷第31頁),惟參酌告訴人就診時拍攝之傷勢照片(簡卷第67頁),堪認告訴人幸未受有嚴重傷勢。
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罪,惟終能坦承不
諱,犯罪後態度良好,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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