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6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東欣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四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二七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貳佰柒拾萬元券一張,債券代號:A86403)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四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五四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二七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同意書四份、印鑑證明三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二七二號卷、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五四號卷、九十五年存字第四九五○號提存卷查明無訛,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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