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金字第23號原告 鄭淑芬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被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臺北美容有限公司之執行長,係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等公司均屬「美的世界」集團下之公司,並由被告負責操控經營與管理。被告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以「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專案」之名,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並巧立名目稱會員為「經銷商」,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即經銷商收取投資款,投資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
1單位,每人至少需投資10萬元,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每滿月可領回現金與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85萬元、中盤(100萬元以上者)每滿月可領回現金與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3.5萬元、小盤(10萬元以上者)每滿月可領回現金與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萬元(101年12月以後改為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9000元)之3種等級,又每投資10萬元可當日當下立即領得現金5000元,1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
3年,以此方式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使加入投資之經銷商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7799號、第7991號、第10
443號、第15751號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並行扣押與凍結犯罪所得而予以起訴,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
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重上訴字第2、
3號判決在案,經被告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3897號駁回上訴定讞。因原告係受被告之設計鼓吹瞞騙而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同年3月9日分別加入經銷商,分別投資30萬元、90萬元(下分稱102年1月16日投資、10
2年3月9日投資),扣除原告業已領回之簽約時百分之5款項6萬元【計算式:(000000+900000)*0.05=60000】、102年1月16日投資於102年2月16日領回百分之10款項3萬元(計算式:300000*0.1=30000),原告受有111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高雄高分院審理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時,業已當庭和解2次,1次800多人,1次1200多人,有無與原告和解,需要核對才知道。另原告計算扣除部分有誤,漏未扣除關於102年1月16日投資於102年2月16日、同年3月16日各核發給大盤的百分之10款項共6萬元及原告
102年1月16日投資於102年3月16日領得之百分之10款項
3萬元,關於核發給大盤之金額亦應扣除部分,亦經另案民事庭、高院刑事庭認定,另案刑事案件也這樣認定。未經刑事判決認定部分,不能認為為受害人,也可能是加害人、債務人。另原告提出資料並不完整,亦未附上組織圖,也未說明是否與其上線達成和解,原告主張之債權有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111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公平交易法第
23條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之認定依依據:
⑴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上開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10
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
字第3號、第4號案件,下稱另案)下列不爭執事項,業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認定依據(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①被告自100年底起,對外以「 陳庚 」為名, 藍丕澤 成立「海
峽商報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美的世界時報公司」、「卡友日報公司」, 張宗翰 成立「臺北美容公司」(上開3公司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以 莊淑芬 名義成立「宜蘭美容公司」(址設宜蘭縣○○鎮○○街○○○○○○號)。前開「美的世界集團」所屬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非依法申請特許設立並登記之銀行業,是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而被告擔任執行長角色,後以總顧問自居。
②「美的世界集團」策劃「綜效行銷專案」,並以古亭辦公室
及西門辦公室為總公司、分公司辦公處所;復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貴族世家一心店」地下室、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宜蘭縣○○鎮○○街○○○號之13等處設立高雄、臺南、宜蘭行政中心,以「綜效行銷專案」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經銷商。投資金額以10萬元為1單位,每人至少需投資10萬元,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年12月後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年。經銷商加入後,如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不等之「推薦獎金」,即(1)「小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小盤」及其所屬之「中盤」各取得每月2500元(101年12月以後改為225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各3萬元,後改為2萬7000元)、所屬「大盤」取得每月5000元(101年12月以後改為45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6萬元,後改為5萬4000元);(2)「中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中盤」及其所屬之「大盤」各取得每月5000元(101年12月以後改為45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各6萬元,後改為5萬4000元);(3)「大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大盤」取得每月
1萬元(101年12月以後改為90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共12萬元,後改為10萬8000元)。又將上開「綜效行銷專案」分為禮券專案、美容專案、石油專案、電信專案、餐飲專案、旅遊專案、 博羿 專案、 樂透 專案等,其投資及獲利方式為:禮券專案,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
101年12月後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美容專案,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年12月後改為4000元)、每月免費作臉4次(或1次領取5組保養品);石油專案,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年12月後改為4000元),每月可持5000元額度內之加油站發票向集團請領現金5000元;電信專案,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年12月後改為4000元)、每月可持5000元額度內之電信費帳單交由集團代繳電信費用;餐飲專案,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年12月後改為4000元),每月於5000元額度內之餐飲消費由集團補助;旅遊專案,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年12月後改為4000元),每月可於5000元額度內參加集團所舉辦之旅遊活動,超過5000元之部分由經銷商自行補足差額;博羿專案,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4000元,經銷商自行湊足4人打麻將2小時,可向集團請領現金5000元;樂透專案,每投資10萬元每月可領現金4000元、價值5000元之大樂透彩券。參加投資之民眾可持現金前往古亭辦公室、西門辦公室、「貴族世家一心店」等處繳交投資款,或匯款至集團指定之帳戶,亦得前往「貴族世家一心店」、臺南市「伊荳日本料理店」、臺中市「東海漁村」等餐廳以刷卡購買餐飲之方式繳交投資款,或以刷卡替集團購買禮券、汽車之方式繳交投資款。再者,每位經銷商加入投資時,其所屬之中盤(或大盤)經銷商需替該新加入之經銷商繳納「組訓費」(以小盤加入者,其組訓費由所屬中盤經銷商繳納,以中盤加入者,其組訓費由所屬大盤經銷商繳納,組訓費金額為投資金額百分之10),以支付旅遊、餐會、新人禮等開銷,集團並在各次活動中舉辦「組訓課程」,由被告本人或集團之幹部、講師向經銷商介紹講述投資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
劉筱娟 負責推廣美容專案,於集團所舉辦之旅遊、餐會活動
中,向經銷商講授美容商品。並將收入款項(即每日新單)作成總表,再轉交給被告。
④古亭、西門2處辦公室每日所收新單資料(即每日新加入之
經銷商名單、投資數額、收入款項等明細),均由該2處辦公室員工將合約書傳真予被告委外之會計人員 許閔茹 ,由許閔茹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千齡法律事務所城中所」最裡面之辦公室內獨立作業,將每日新單資料輸入電腦做成總表後,製成一式三份,分別向被告、劉筱娟、 洪麗淑 回報。至於集團每日之支款報表(即每日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之明細),古亭辦公室之部分由許閔茹於翌日上午親自或指派他人前往向洪麗淑收取,西門辦公室部分由西門辦公室員工傳真予許閔茹,均由許閔茹核對驗算,若有發生記載或計算錯誤,由許閔茹向洪麗淑告知指示其更正。
⑶「美的世界集團」之經營模式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
多層次傳銷,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相關證據業經兩造同意引用另案刑事判決所記載證據內容(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①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
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⒈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⒉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⒊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②「美的世界集團」」所謂經銷商無須向集團購買商品即可按月收取定額現金或禮券:
「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並無須向集團購買或進貨任何商品,亦無庸從事任何商業行為,而是經銷商只要投資10萬元,每月即可無條件領得現金5000元(101年12月後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年;且經銷商只要推薦新會員加入,即得依上開計算方式領取「推薦獎金」,亦無所謂該新加入經銷商,1年內需販賣商品一定數額以上之條件,始得領取「推薦獎金」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告張宗翰(見另案刑事卷被告卷㈤第212反頁、另案刑事一審卷六第299、301頁及另案刑事二審卷3號四卷第122頁,以下引用另案刑事卷部分,不另特別標註)、 施中平 (見一審卷六第311頁)、 簡妙敏 (見被告卷㈤第254頁)、 劉柏東 (見被告卷㈠第49頁)、 謝胡寬 (見被告卷㈠第101頁)、 謝旻錚 (見被告卷㈠第135、136頁)、莊淑芬(見被告卷㈥第77、78頁)、 黃家蓁 (見被告卷㈥第43頁)、 許毓廷 (見被告卷㈥第323頁、一審卷七第110頁及二審3號四卷第122頁反面)、李長通(見被告卷㈧第121頁)、同案被告 王明輝 (見被告卷㈥第181頁)、 李麗玲 (見被告卷㈢第283頁)、 許雅雯 (見被告卷㈥第258頁)、 陳敏 (見被告卷㈧第90頁反面)、 劉智輾 (見被告卷㈧第78頁)、同案被告 王逸松 (見被告卷㈧第46頁)、同案被告 劉姿嫺 (見被告卷㈧第33頁)、張有璦(被告卷㈦第129頁反面、一審卷五第254頁)、 歐欣瑀 (見被告卷㈦第147頁、一審卷六第395頁)、 陳瑞誼 (被告卷㈦第261頁、一審卷六第320頁)、同案被告 鄭凱豪 (見被告卷㈦第247、248頁)、 柯家騫 (見被告卷㈦第314頁反面)、 鍾壬海 (見被告卷㈦第290、291頁)、 陳采暄 (見被告卷㈦第46頁)、 陳雪娥 (見被告卷㈦第234頁、一審卷五第91頁)、 林雅玲 (見被告卷㈧第202、203頁、一審卷五第82頁)、 李芊嬅 (見被告卷㈧第155頁)、 朱語葳 (見被告卷㈧第178頁)、 楊千芬 (見被告卷㈠第168、
171頁)、 陳文舟 (見被告卷㈠第214頁)、 謝忠興 (見被告卷㈠第237、238頁)、 洪旻萱 (見被告卷㈠第273頁)、 胡景惠 (見被告卷㈡第30頁)、 吳麗敏 (見被告卷㈡第11
8頁、一審卷九第350頁反面、351頁)、同案被告 張雅茜 (見被告卷㈡第143頁)、 施金枝 (見被告卷㈡第165、16
6頁、一審卷九第369頁)、 吳月霞 (見被告卷㈡第205頁)、 高福昇 (見被告卷㈢第42頁)、 黃謝阿花 (見被告卷㈢第66頁、一審卷五第242、243頁)、 劉東翟 (見被告卷㈢第97頁)、 陳彥然 (見被告卷㈢第139頁反面)、 楊珮柔 (見被告卷㈢第173頁)、 馬湘雲 (見被告卷㈦第83反頁、一審卷八第266頁)、 吳采昀 (見一審卷九第42頁)、 周庭安 (見一審卷八第198、203-206頁)、 陳俊傑 (見中檢101他6529卷第425頁、雄檢102偵10443卷第56頁、一審卷九第75頁反面)、同案被告 蘇珮芝 (見中檢101他6529卷第37
0頁)、 張英隆 (見他二卷第199頁、一審卷九第294反面、303頁)、 甘芳良 (見他二卷第206頁、一審卷九第311、312頁)、 楊亞臻 (見他二卷第190頁、一審卷九第321頁)、 侯絲眉 (見他二卷第155頁、一審卷九第84-85頁)、 陳榮陞 (見他二卷第170頁反面、一審卷九第358、361頁)、 劉瑞益 (見雄檢102偵15751卷㈢第147頁)等人分別於偵查、審理時均證述或陳述在卷,互核相符。而上開證人張宗翰等人分別為「美的世界集團」之員工或位處大盤的經銷商,倘若「美的世界集團」確實有要求經銷商須向集團購買商品始可按月領取定額現金或禮券,上開證人焉有不知之理。此外,證人即經銷商 劉銘章 (見一審卷五第157頁)、 李曾秋蓮 (見一審卷五第167頁)、 林筵儒 (見一審卷五第175頁)、 劉漢苗 (見一審卷五第229頁)、 朱呂寶蓮 (見一審卷五第235頁)、 張紋綺 (見一審卷六第284頁)、 梁尚崟 (見一審卷七第19頁)、 劉陳森 (見一審卷七第25、26頁)、 黃裕騰 (見一審卷七第34頁)、 鄒沛益 (見一審卷七第241、242頁及二審3號六卷第250頁反面)、 張嘉真 (見一審卷七第256頁)、 劉清松 (見一審卷八第260、26
1頁)、 鄒宜榛 (見二審3號六卷第249頁)、 李宇轃 (見二審3號六卷第254頁反面)分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陳無庸 銷售商品即可獲得每月定額金錢或禮券、推薦獎金等情在卷足徵。故從加入「美的世界集團」的「經銷商」的角度,入會費係投資10萬元,即可按月取得領取定額現金或禮券,而無庸向「美的世界集團」另行購買商品銷售,此從證人李宇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想要銷售才加入?)沒有,只是純投資)」等語(見二審3號六卷第25
4頁反面),益發顯示加入「美的世界集團」之經銷商係純投資而非為銷售商品等情。
③「美的世界集團」未依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約定進行經營:
依卷附「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雖約定:「商品預購保證金,金額由經銷商自行簽約預購,視銷售能力調整,銷售狀況不理想,本公司保留3個月內停權退款之權利,或持續一年內之授權行銷」等語。惟查,證人洪麗淑於審理時證述:「美的世界集團」是有很多商品,但有無實際銷售我不清楚,因為我做的都是文書方面的工作比較多。我們都有一些贈品,也有一些是經銷商以組訓費核銷或現金購買;至於美容專案的美容商品,有無銷售給經銷商,我不清楚。又我沒有處理過經銷商加入3個月內,有遭集團解約而退出之情形,只有處理過合約1年到期,經銷商要退回保證金,但件數忘記了。庫存的貨品如紅酒、行李箱、音樂盒等,就我知是當作贈品比較多,經銷商購買的較少。我不清楚「美的世界集團」的投資標的是什麼,只知道每天在古亭辦公室有新單就收,有支款就支款(見一審卷五第30、31、43-45頁)等語;且「美的世界集團」從未因經銷商未達一定之銷售額(即每月應向集團購買5000元以上產品),而依該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規定,遭取消經銷權之情事,亦有證人周庭安(見一審卷八第199頁)、施金枝(見一審卷九第369頁反面)證述在卷;並從卷附相關資料、及扣案之「美的世界集團」電腦資料,僅有1年到期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之情事,有附表一編號91之解約資料1份可按,而無所謂「經銷商因銷售狀況不理想」,而於契約(1年)期間內遭「美的世界集團」停權之情事。再者,證人周庭安、吳采昀、陳俊傑、張英隆、甘芳良、陳榮陞等大盤經銷商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向集團請領自己及所屬下線之車馬費、禮券等時,集團並未要求我們提出銷售證明,我們亦未審核所屬下線是否有銷售商品,即發給車馬費、禮券及推薦獎金(見一審卷八第205、
206頁、一審卷九第38、74頁反面、303、311頁反面、36
2頁)等語,均顯示「美的世界集團」並無以經銷商須有銷售一定數額商品為條件,始能發給車馬費、禮券或推薦獎金之情事。
④是以,「美的世界集團」新加入之經銷商既無須向集團購買
商品,故「美的世界集團」所謂「集資切貨」即屬無稽。從而,被告辯稱:「美的世界集團」有5萬種商品,有經銷商須販售商品,始得領取車馬費每月現金5000元(101年12月後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且須該新加入經銷商,一年賣一定額度產品,始有所謂推薦獎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據上而論,前開「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所約定事項及5萬種商品,僅為迷惑、誤導投資人,製造所謂「共同經營、共享利潤」之假象,使其等誤認為集團確為合法經營之公司。從而,尚難僅以「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名義上有此約定及5萬種商品目錄,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所舉經銷商每月銷售量平均為12萬元,既無會計帳冊為憑,亦無相關證人所述為憑,全屬子虛自難採信。
⑤「美的世界集團」之投資及運作模式係多層次傳銷:
「美的世界集團」係假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義,向經銷商收取投資款,金額以10萬元為1單位,每人至少需投資10萬元,並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並經銷商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年12月後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千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
3年。又,同時提供下列推薦獎金制度:⑴「小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小盤」及其所屬之「中盤」各取得每月2500元(101年12月以後改為225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各3萬元,後改為2萬7000元)、所屬「大盤」取得每月5000元(101年12月以後改為45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6萬元,後改為5萬4000元);⑵「中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中盤」及其所屬之「大盤」各取得每月5000元(101年12月後改為45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各6萬元,後改為5萬4000元);⑶「大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大盤」取得每月1萬元(101年12月後改為90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共12萬元,後改為10萬8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準此,依「美的世界集團」上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足認參加人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始得加入成為「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復次,其召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為「美的世界集團」之經銷商(即推薦人)介紹,始能加入成為「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顯已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推薦會員之加入與取得上開「推薦獎金」間有因果關係。依上而論,「美的世界集團」之投資及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已堪認定。
⑥被告為「美的世界集團」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
⒈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由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之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本法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或「登記負責人」,為防範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坐大,對於不法傳銷事業之「主要參加人」均認與傳銷事業之負責人具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共犯關係。又惟恐受罰之對象波及盲從之參加人,故限縮處罰之對象為「主要參加人」,而「主要參加人」之判斷標準係以: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為「美的世界集團」負責決策、活動策劃、資金運用、財務管理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係「美的世界集團」執行長,嗣集團欲成立十大專案、十位執行長後,改稱為總顧問乙節,此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次,證人劉筱娟於偵查時證稱:集團的投資專案,是總顧問陳元忠設計決定的(見被告卷㈤第111頁)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集團是由陳元忠和藍丕澤開會決策相關事宜,公告傳真過來或告訴我,我沒有參與開會;而於藍丕澤過世後,集團都是聽從陳元忠指示,故自古亭辦公室搬運現金到西門辦公室,也是洪麗淑請示陳元忠而決定。又集團資金動用,之前要問藍丕澤,後來都是總顧問陳元忠決定,即如要支款部分,經總顧問陳元忠同意後,才能向洪麗淑拿,洪麗淑沒有決定權。就我所知,集團組織運作及行銷,因總顧問陳元忠對行銷比較專業,藍丕澤是自己管理財務,可能就請陳元忠在市場行銷上規劃,所以經銷合約書、專案、市場運作等策畫,應該是總顧問陳元忠等語(見一審卷七第187-193頁)。又證人周庭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美的世界集團」實際負責人,應該是陳元忠,還包括藍丕澤,他們2人都是負責人;陳元忠都在做組訓工作,每一次組訓都是陳元忠當我們的講師,於101年前都是陳元忠主講,至於集團經營方向我不知道,也不知情陳元忠是否涉入財務等語(見一審卷八第203頁)。且證人吳采昀於偵查時證述:陳元忠是總顧問,統籌一切運作等語(見中檢101他6529卷第40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美的世界集團」有擔任講師工作,是在說明會或餐會中講解集團業務、產品等,我都依照集團給的單子34-3(見一審卷八第367頁)等資料去講,也就是用10萬元開店作生意。又集團講師是由總顧問陳元忠徵選、評定的,並由陳元忠先幫我們訓練上課,集團每月付我講師費10萬元。而十大專案、十大執行長是集團授權,是董事長藍丕澤和總顧問陳元忠同意、決定的,但剛起步即被查獲等語(見一審卷九第32-35頁)。據上而論,被告雖未為「美的世界集團」所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係實際操控「美的世界集團」之決策(包括各種專案制度內容、階級職稱、各階級紅利發放比例、推薦獎金比例等),並活動策劃(包含旅遊及餐會之舉辦、選任講師、授課內容、組訓課程等),是被告確為「美的世界集團」之決策之實際決策、經營者甚明。又另證人(委外會計人員)許閔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5、6月間成立自己工作室,藍丕澤於101年12月底打電話問我,說「有一些稅務、帳目、公司設立上的問題想跟我接洽」、並說「原先會計所作帳目都看不懂,先試用我3個月,試用期如果OK就繼續」,所以我自102年1月間起,開始幫集團工作。
剛開始藍丕澤都問我關於美容、餐飲、旅遊之新公司設立等問題,要我幫忙找相關資料,而實際上藍丕澤是要我接記帳工作,但因卡在5月份申報營業所得稅,所以藍丕澤就說把去年的帳都整個申報完後,再轉給我,所以就暫時幫忙核對帳本。我原本都在家作,但藍丕澤要求距離集團近一點的辦公室,不能把文件帶回家,所以帶我去「千齡律師事務所」即民生南路135號4樓那邊,該處是獨立空間,只有我一個人,有時候我會請一個小姐來幫忙。工作內容是稽核帳目,即核對發票和報表上的金額是否一樣,後來也把新單的資料傳真給我,要我幫忙加總,並我也看支帳,但只看過洪麗淑那邊的,西門辦公室的我沒看過;而我並未見到發票,只是看洪麗淑印出來的報表,內容就是每天的收支,也沒有會計科目,類似流水帳而已,即每天收了多少新單的錢,支出的可能是付給 小馬 租車、京星港式飲茶、喜來登飯店的費用等等,還有一些是經銷商拿錢回去的,而我從未看到集團有何銷貨或勞務收入的發票。彙整後的報表,當初藍丕澤和陳元忠跟我說,直接交給洪麗淑和劉筱娟,還會一份給陳元忠,也就是報表會給陳元忠、洪麗淑、劉筱娟3人看,西門辦公室的部分是用傳真的,古亭辦公室的部分有時是我拿過去,有時請小姐拿過去。剛開始都是藍丕澤跟我談的,我要請款時,才叫我去找陳元忠等語(見一審卷七第214至219頁)。參以被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下稱陳)與洪麗淑(下稱洪)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1年12月19日下午8時14分01秒及102年1月1日下午12時16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01年12月19日下午8時14分01秒洪:執行長,我YUKI,現金要拿去哪裡?陳:一樣一樣,妳拿來那個....1551洪:1551是吧,那我要怎麼去?陳:啊妳就在那個櫃台跟他拿鑰匙啊102年1月1日下午12時16分43秒部分洪:明天要現金2600多萬元還有7-11的,目前統計出來西
門就要250萬陳:今天2000多萬?為什麼?洪:5天啦,5天啦,5天的量陳:什麼叫5天的量?洪:就是連休4天再包括1月2日的陳:妳現在這些帳我看蠻有問題的妳知道嗎?因為妳每天收
的都已經超過300萬元,為什麼還會產生這種問題?洪:每天我們要支出的現在每天都500多耶陳:對啊,但是一天沒有5、600進來嗎洪:最近休假休得比較少,多100多,我這邊有1600的陳:不是啊,妳們每天要這樣弄,代表數目太大,就是帳面
有問題,不然就是庫存的方式已經有問題了,要想這個問題啊,再弄幾次公司就倒了(以上對話見雄檢102偵10443卷(一)第113頁反面、第
114頁反面)。另證人簡妙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集團的佈達、公告都是從古亭辦公室3樓出來的,因為當時都會蓋一個「陳庚」的章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56頁);且證人黃家蓁、張宗翰於偵查時均證稱:集團所有事的決策,都是由陳元忠決定的,因為劉筱娟有些事處理時,她會說要問陳元忠等語(見被告卷(六)第43頁、被告卷(五)第212頁)。
又證人 張小清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工作是編排報紙,也有作名片DM海報的印刷;報紙部分除了「美的世界集團」30份左右報紙之編排外,我還有幫別家報社作編排。「美的世界集團」報紙主要編排內容,大部分是報導旅遊、商品,還有一些餐飲活動,我覺得應該是廣告性質,因為都是廣告商品。至於報紙的銷售量為何,我不清楚。包含編輯、排版、印刷、裝訂、運費等,集團總計每期7萬元,自100年4月1日到102年3月29日止,總共216期,每期有24個版,印刷5000份,每期7萬元,總共請領金額是1512萬元,費用都向洪麗淑請領;請款要有一個三聯單,三聯單上必須有陳元忠簽名確認,洪麗淑才會付款。我每期利潤約2萬元,都收現金。又報紙內容本來都是藍丕澤和陳元忠一起看,後來藍丕澤說「陳元忠是公司的顧問,給他看就可以了」,所以後來都是由陳元忠核稿、確認。且1年多來我有幫「美的世界集團」採購7、8000個音樂盒,每個成本430元,並於查獲前1、2個月,代辦500個行李箱進口,之前他們說一個是1300元,因認識的廠商在大陸,變成一個850元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73-179頁)。由此可知,被告就「美的世界集團」所有收入、支出款項之帳目,除西門辦公室、古亭辦公室人員外,亦委請證人許閔茹審核、加總,並將彙整結果一份交由其審閱;且就集團財務收支狀況,被告係處於指揮、命令之角色,即需向被告報告、彙整,經其同意後,始得撥放款項。從而,被告不僅實際掌控「美的世界集團」相關執行、推展業務之決策,亦實際操控「美的世界集團」資金運用、財務管理等事項。
⒊綜上,自足以認定被告確為「美的世界集團」之首腦,實際
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及資金運用等事項。從而,被告確為「美的世界集團」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已堪認定。
⑷另原告參與上開「美的世界集團」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
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亦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為參與「美的世界集團」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等情,意見另案刑事判決附圖一編號395號認定明確,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經營「美的世界集團」多層是傳銷之參加人,可以認定,綜合上開所述,原告自可以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公平交易法第23條),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訴請被告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訴請被告賠償111萬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⑵原告主張其投入「美的世界集團」資金120萬元,扣除已領
回部分,尚餘111萬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投入資金12
0萬元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伊曾在高雄高分院審理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時與很多人和解,有無與原告和解,需要核對才知道;另原告漏未扣除關於102年1月16日投資於102年2月16日、同年3月16日各核發給大盤的百分之10款項共6萬元及原告102年1月16日投資於102年3月16日領得之百分之10款項3萬元;又原告也未說明是否與其上線達成和解云云。然原告上線之大盤取得款項,係基於本件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設計使然,經核與原告之損害是否經填補並無關連,且原告之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亦乏相關約定,再原告並未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民事庭當庭達成和解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且被告亦未就原告之損害已因與他人和解而填補、原告確有就102年
1月16日投資取得102年3月16日發給之百分之10款項3萬元等情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自得訴請被告損害賠償111萬元,本件被告上開抗辯,均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於106年11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8號卷第82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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