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聰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聰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聰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41毫克,本次係初犯,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6號被告周聰茂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聰茂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晚間21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長虹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迨翌(15)日凌晨1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聰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紙存卷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士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