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02號原告 盧月薰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被告 吳乾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63年11月25日結婚,於66年10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69年6月15日出境,迄今已32年多,音訊全無,亦未給付過原告分文生活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可參照)。㈡觀諸原告所提出舊式戶籍謄本,其上「全戶動態記事」欄載
有「民國 陸玖年 陸月拾伍日出境遷出國外」等語(參見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263號卷第8頁),然本院查無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足見被告因出境,於我國並未設有戶籍,屬行方不明之狀態。又據證人即原告房東 林素月 到庭結證稱:「(對兩造婚姻狀況知悉何事?)我跟原告是朋友,他們現在沒有住在一起,我不知道為何沒有住一起。」、「(被告現在在哪裡?)不知道,我從沒有見過原告的先生。」、「(原告之生活費如何而來?被告是否有給生活費?)原告在大億麗緻工作,做大夜班,原告租我的房子,是我的房客,被告沒有給原告生活費。」等語(參見本院10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足見被告因故出境至今,行方不明,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至明,又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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