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錢家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㈠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
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9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訊問前踐行告知被告前開權利,經被告表示瞭解並未表示具有原住民身分,亦未表明或提出證明文件證明為中低收入戶之人(原審卷第47-48頁),是本件無庸另行代被告指定辯護人。
㈡有關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具體理由」部分: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⒉依目前實務一致之見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項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參照)。
二、原判決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及相關書證(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等)為證,認定被告錢家進於民國106年7月19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000—195號重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鄉○○路○段○○○號前,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黃順晴 所騎乘正在迴車之車號000—805號重機車。造成告訴人有頸椎挫傷、左肩撕裂傷及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竟未對告訴人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車輛離去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在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並無肇事原因、告訴人傷勢輕微、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認情堪憫恕,在被告為累犯之情形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本件雖經原審認定被告並無肇事原因、告訴人傷勢輕微、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認情堪憫恕始為量刑;然尚請法院能再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原因及犯後態度良好,從輕再為量處。
四、經查,被告上揭所指事由,均已經原審於判決中交代詳盡(原判決第2-3頁),並酌量減輕量處至最低之處斷刑有期徒刑7月。且被告為累犯,縱原審已量處最低刑度,仍不符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被告並未就何以得逸脫最低處斷刑再為量刑為實際論述,無從認定被告有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