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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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6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賠償 黃文正 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月起至同年拾貳月止,按月於每月拾伍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餘款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段增加「謝承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承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卷第59頁背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騎車行駛於肇事地點之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諸當時狀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專用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上情,駛入機車道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與被告前揭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惟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然屬量刑參考因素,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免除,附此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謝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分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5353號卷第2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亦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達成「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萬元,餘款20萬元,自10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萬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同意以上開分期履行為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和解內容(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第61頁之10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