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米書西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米書西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米書西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被告米書西櫓(原名 王善良 )
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00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米書西櫓(原名王善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2月1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頂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又其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01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等情,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3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米書西櫓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5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他命之事實。│││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證明被告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他命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701│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號緩起訴處分書、104年│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度撤緩字第138號撤銷緩│分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起訴處分書│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米書西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檢察官汪南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廖茉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