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8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79號原告 吳進堂 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林全 (院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提起撤銷訴訟者,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行政機關所為函覆僅為單純事實通知、觀念說明,即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該函覆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二、緣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辦理「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開發案」徵收改制前桃園縣○○鄉○○○段對面厝小段54地號等21筆土地,經臺灣省政府85年11月28日府地二字第113691號函核准徵收在案,桃園市政府以87年6月18日87府地價字第120106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7年6月20日起至87年7月20日止),並以公告徵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費發放對象在案。原告以前開徵收違法及未將補償金益法提存等,於104年8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請求損害賠償。桃園市政府以104年9月3日府地價字第1040226968號函復原告否准其請。原告復於104年8月25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原屬其父親 吳六屘 及親友吳進德等14人所有桃園市○○區○○段對面厝小段24-1等96筆地號土地於76年間所為之移轉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經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04年9月2日中地登字第1040016255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104年9月14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法規會分別以104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4年9月25日0000000000B、104年9月25日0000000000C號函(下稱系爭三函)分別移請內政部、桃園市政府及經濟部辦理,業經內政部及桃園市政府決定不受理,經濟部則通知原告補正訴願理由中,原告不服前開行政院系爭三函,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經本院傳喚原告當庭陳明起訴對象、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原告主張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土地徵收及移轉登記等爭執事項,被告行政院為「桃園市政府、中壢地政事務所、交通部、內政部、臺灣省政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區公所、榮工公司」等機關之共同上級機關,原告因依訴願法第6條規定,主張行政院應自為訴願決定,不可移送給他機關來作訴願決定等語,可知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系爭三函,並判命被告行政院自為訴願決定,有本院105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惟訴願法第4條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同法第6條規定:「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本件原告向被告行政院提起訴願之標的函文,分別是桃園市政府、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單獨作成,並非由二以上不同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機關自分別為內政部、桃園市政府、經濟部,而非各作成機關之共同上級機關(行政院),被告行政院以系爭三函將原告之訴願移往有權處理之內政部、桃園市政府、經濟部,而未自為訴願決定,自無不合。且依系爭三函主旨依序為:「 吳進堂君 就104年8月26日至桃園市政府申請書一事提起訴願,案屬貴管,移請辦理。」、「吳進堂君就104年
8月25日致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書一事提起訴願,案屬貴管,移請辦理。」、「吳進堂君就104年8月26日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一事提起訴願,案屬貴管,移請辦理。」及系爭三函之說明分別為:「一、本院104年9月14日收受吳進堂君訴願書及其附件隨文附送。二、上開訴願書就104年8月25日致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書及104年8月26日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提起訴願部分,業分別移請桃園市政府、經濟部辦理。訴願書訴願理由一部分,本院業以104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40050734號函復訴願人。」、「一、本院104年9月14日收受吳進堂君訴願書及其附件隨文附送。二、上開訴願書就104年8月26日致桃園市政府申請書及104年8月26日致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提起訴願部分,業分別移請內政部、經濟部辦理。訴願書訴願理由一部分,本院業以104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40050734號函復訴願人。」、「一、本院104年9月14日收受吳進堂君訴願書及其附件隨文附送。二、上開訴願書就104年8月25日致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書及104年
8月26日致桃園市政府申請書提起訴願部分,業分別移請桃園市政府、內政部辦理。訴願書訴願理由一部分,本院業以
104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40050734號函復訴願人。」(訴願卷第3至5頁)等語觀之,乃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及內部事務分配之移轉管轄,並副知原告訴願程序處理狀況所為之單純觀念通知,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不能認為係行政處分甚明,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三函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