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8年度偵字第12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至扣案如起訴書所載之客票及本票,被告就借貸之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仍有請求權,且於被害人等返還本金時,被告應予一併返還,非屬必要沒收之物,併此敘明。又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被告甲○○、乙○○均表示所犯重利罪願分別受拘役四十日、三十日之科刑,並經本院記明在筆錄內,本件係依被告二人所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不得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