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591號
被 告 李明富
被 告 楊信強
被 告 吳峻銘
被 告 陳民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子麻將壹副、手提無線電
肆支、充電器伍個、識別夾壹拾捌個、識別牌壹副、伍佰元及壹
仟元玩具鈔票各伍綑、骰子貳盒、抽頭金壹萬伍仟柒佰元、帳冊
貳本,均沒收。
楊信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子麻將壹副、手提無線電
肆支、充電器伍個、識別夾壹拾捌個、識別牌壹副、伍佰元及壹
仟元玩具鈔票各伍綑、骰子貳盒、抽頭金壹萬伍仟柒佰元、帳冊
貳本,均沒收。
吳峻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子麻將壹副、手提
無線電肆支、充電器伍個、識別夾壹拾捌個、識別牌壹副、伍佰
元及壹仟元玩具鈔票各伍綑、骰子貳盒、抽頭金壹萬伍仟柒佰元
、帳冊貳本,均沒收。
陳民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子麻將壹副、手提無線電
肆支、充電器伍個、識別夾壹拾捌個、識別牌壹副、伍佰元及壹
仟元玩具鈔票各伍綑、骰子貳盒、抽頭金壹萬伍仟柒佰元、帳冊
貳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吳峻銘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於9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吳峻銘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筒子麻將一副、手
提無線電四支、充電器五個、識別夾十八個、識別牌一副、
五百元及一千元玩具鈔票各五綑、骰子二盒、抽頭金一萬五
仟七佰元、帳冊二本,係被告李明富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