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8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孟芳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孟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孟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其於114年7月2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共3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均113年2月8日
112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2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91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
第1081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10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4年5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
第1081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103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4年6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211號(執行期滿日115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