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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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孟芳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孟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孟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其於114年7月2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共3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均113年2月8日

112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2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91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

第1081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10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4年5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

第1081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103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4年6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211號(執行期滿日115年1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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