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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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6號

聲請人 林慶堂

即上訴人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7號簡易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上訴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精神障礙,服用躁鬱症用藥

  而遲誤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

  訴等語。

二、回復原狀部分: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應使法院得薄弱、大概如此之心證程度。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林慶堂於114年5月4日提出「聲請上訴狀」,記載:「因刑訴法第68條,固(故)聲請上訴」等語:於114年5月23日再提出「聲請狀」,記載:「主旨: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7號,因刑事訴訟法68條聲請上訴及惠請貴院安排民事調解乙事。說明:緣受刑人林慶堂因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前段,因遲誤上訴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等語,前後2份聲請狀,均未載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什麼原因?何時消滅);本院於114年6月11日發函要求聲請人應於函到10日內補正「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聲請人收受本院通知補正函之後,雖於114年6月25日再提出「聲請狀」,記載:「受刑人因○○障礙,服用○○(○)症用藥(中國醫藥大學病歷可查)而遲誤上訴」云云,未載明遲誤期間之消滅時期,且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佐證其不能於上訴期間提出上訴之原因及其原因之消滅時期,顯見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經命補正,亦未如期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提起上訴部分: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慶堂於113年12月3日收受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7號簡易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7號卷可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2月23日屆滿(當日係星期一);惟上訴人遲至114年5月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有上訴人之「聲請上訴狀」影本在卷可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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